原告:宋洪超,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霞,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跃强,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展。
原告宋洪超与被告闫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安跃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75.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华安财险上海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海霞、安跃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华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霞、安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被告闫海霞的职员刘某驾驶被告闫海霞名下牌号为豫H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陈彷公路北陈公路西约200米处违章停车,该车辆乘坐人被告安跃强开门之际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致原告跌地碰撞于案外人杨某的牌号为沪CBXXXX小客车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某与被告安跃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5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洪超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事发时,牌号为豫HB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沪CBXXXX小客车在华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的一期费用及二期的三期费用已处理完毕。原告于2019年8月2日行内固定取出术。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600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代理费,本院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洪超交通费200元中的110/121,计人民币181.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洪超医疗费60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合计6075.52元中的60%,计人民币3645.31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洪超交通费200元中的11/121,计人民币18.18元;
四、被告安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洪超医疗费60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中的40%,计2430.21元及代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830.21元;
五、被告闫海霞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洪超代理费人民币600元;
六、原告宋洪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闫海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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