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经营场所:团风镇得胜大道76号,注册号:421121600104697。
经营者:邵有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为本案被告,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征兵、被告汪某、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经营者邵有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3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团风镇经营粮油副食批发,被告在团风街开酒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汪某辩称其是打工的,不应该出这个钱。
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经营者邵有桂辩称不清楚欠款,酒店不是其实际经营,也不清楚从原告处拿了相关副食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提出营业执照上是个体工商户有字号,应起诉字号,且无证据证实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追加“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为被告参与诉讼,是以字号追加,且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为邵有桂,具备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没有异议,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提出邵有桂没有经手、被告汪某不是雇工,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团风镇经营粮油副食批发。2015年1月12日,邵有桂在团风镇经营餐饮,并起字号“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其系该字号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汪某在该处务工。同年2月至5月,原告多次向“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送货(米、油、酒等),被告汪某接收并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汪某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有送货单等证据佐证,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辩称实际经营者是邵建军、童志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汪某陈述原告曾催要货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字号经营者邵有桂向原告宋某某支付货款143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团风县红久久火锅美食城”的经营者邵有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晋
人民陪审员 谌奇金
人民陪审员 孙泽雄
书记员: 詹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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