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海亭,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兴(第一被告),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亭诉被告徐宝兴、被告陈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宋海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徐宝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88.50元、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乘以0.3)、误工费21,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7,260元(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439,874.5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S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涞清路龙联路北约10米,倒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徐宝兴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倒车撞到原告,认为原告病情不重,不应当构成伤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事发当时仅有第八肋骨骨折,伤残是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调取110及120记录,及事故当天的病史记录以核实相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第二被告辩称中对事故车辆的承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471.50元。2018年1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宋海亭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计13根肋骨骨折并遗留6根肋骨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宋海亭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两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酌情认可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经与原告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同时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7,471.5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262,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结合其年龄,本院酌定为14,52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六、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七、律师代理费,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314,904.7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8,904.7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亭308,904.70元;
二、被告徐宝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海亭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53元,减半收取计3,070.26元,由原告宋海亭负担58.47元,由被告徐宝兴负担3,0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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