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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涛与杨旭东、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宋海涛
胡松涛男(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杨旭东
陆珊珊女(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
刘佳
战洪宝女(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海涛,男,汉族,无业,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旭东,男,汉族,无业,1978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无固定居住地址。
委托代理人陆珊珊女,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女,汉族,无业,1986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战洪宝女,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涛与被告杨旭东、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胡松涛,被告杨旭东委托代理人陆珊珊,被告刘佳及委托代理人战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交书面反驳抗辩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旭东抗辩借据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书写,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杨旭东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旭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利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刘佳抗辩“其不知晓借款,即便借款又未用于家庭生活”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东偿还原告宋海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杨旭东支付原告宋海涛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佳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宋海涛承担70元,被告杨旭东、刘佳共同承担16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旭东抗辩借据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书写,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杨旭东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旭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利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刘佳抗辩“其不知晓借款,即便借款又未用于家庭生活”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东偿还原告宋海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杨旭东支付原告宋海涛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佳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宋海涛承担70元,被告杨旭东、刘佳共同承担163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齐晓鸥
审判员:张慧杰
审判员:王波

书记员:刘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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