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海某,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卫、杜宪,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呼和浩特市人,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胜男,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宋海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某委托代理人张晓卫、杜宪,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药费18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300元、营养费15300元、护理费20756.52元、误工费32930.37元、残疾赔偿金98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07.6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元4500、鉴定费38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88736.5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268736.55元,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赔偿134368.27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已支付66500元医药费,尚有187868.27元未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贾兰生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金川开发区金海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悠乐城小区南门前右转弯时,与沿金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海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海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左距骨开放性脱位;5、双下肢开放伤",共住院63天,目前仍在治疗。2017年6月6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海某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的司机贾兰生与原告宋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某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贾兰生的雇主,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同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有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投保单、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为:自己已垫付66500元,并认为270天的误工费用太高。该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保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有保险及已支付原告665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中,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要求驾驶人员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并对免赔内容进行过提示说明,故我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未起诉的另一伤者保留必要的份额,并追加司机贾兰生。同时,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作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贾兰生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金川开发区金海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悠乐城小区南门前右转弯时,与沿金海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宋海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海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海某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左距骨开放性脱位;5、双下肢开放伤",共住院63天。2017年6月6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海某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
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兰生与原告宋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智慧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雇佣贾兰生为其驾驶车辆;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有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宋海某之子武志峰,生于2000年10月14日,17周岁;其父宋林福生于1940年9月29日,77周岁;其母张改珍生于1944年10月23日,73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投保单、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收条、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雇员贾兰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员贾兰生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关赔偿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车辆营运资格并无特殊要求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有免责事实,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代理人有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予以计算。三期鉴定期限包含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三期费用累加了住院天数,属重复计算,有关三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以三期鉴定确定的期限为准。因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基数,分别确定为误工27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三期鉴定等同医嘱,被告张某某有关"270天误工费高"的答辩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右膝关节、骨盆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与伤残有关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指数定为15%。原告确有交通开支,其有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亲年事已高,且尚有一名子女未成年,原告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期限有误,应更正为其父5年、其母7年、其子1年。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82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1人)、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1人)、护理费12762元(106.35元×120天×1人)、误工费28328.4元(104.92元×270天×1人)、残疾赔偿金98925元(32975元×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6018.08元(儿子859.73元=11463×15%×1年÷2人、父母5158.35元=11463×15%÷4×12年)、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交通费1000元,共计364697.4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244697.48中的50%,即122348.74元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2348.74元。
有关垫付费用,对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6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某某。
有关鉴定费,因鉴定费385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有关追加当事人及保留份额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及责任主体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须追加贾兰生,保险公司代理人有关"建议追加贾兰生"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未向我院起诉,无法确定其伤情及赔偿数额,保险公司代理人有关"为另一伤者保留份额"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某残疾赔偿金69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医药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某医药费3926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52268.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65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宋海某鉴定费3850元。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高娃
书记员: 周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