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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淑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淑影。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学,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张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人保蠡县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栋、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被告张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淑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修理单位出具的项目及金额为准,变更诉讼请求为3764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垒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蠡县家人饭店西侧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汪磊驾驶停放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蠡第13063512019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8日24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达上列请求。
人保蠡县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不承担张垒驾驶冀F×××××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因为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报案,也未提交索赔申请书。
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和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写明张垒驾驶驶离现场,违反道交法第70条规定,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本次事故在商业险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张垒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垒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垒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蠡县家人饭店西侧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汪磊驾驶停放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后张垒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351201900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磊无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垒,该车在被告人保蠡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8日24时止。审理中,经原告宋淑影申请,本院2019年6月10日委托对冀F×××××小型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8月4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确定核损金额为3958元,公估费3000元已经由原告宋淑影交纳。本院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宋淑影送达公估报告书一份,原告宋淑影向本院提交重新复核评估申请书一份,请求重新复核评估,2019年9月6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不予对该公估报告书进行复核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事实有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确定冀F×××××小型轿车核损金额为3958元,有损坏部件清单并附照片,客观地反映了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公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此事故给原告宋淑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58元(车损金额3958元+公估费3000元),被告人保蠡县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事故后张垒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且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和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淑影剩余损失4958元由被告张垒负担。
原告宋淑影要求按照修理单位出具的项目及金额为准,变更诉讼请求为37643元,未在本院指定期间补交诉讼费和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对其请求按照修理单位出具的项目及金额赔偿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淑影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淑影财产损失4958元。
三、驳回原告宋淑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大寒

书记员: 张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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