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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淑敏与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刘茂勇(系原告宋淑敏的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一名,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淑敏诉被告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茂勇、曾一名、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宋淑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人民币74万元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对房屋内户口迁出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隐瞒了上述房屋内存在被告关系人王铜章的户口。原告自2017年3月3日至今,催促被告尽快将遗留户口迁出,但被告均未有实际作为,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43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日1,000元,按照2,491天计算,原告愿意自2017年3月3日计算)。
  被告卫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房屋买卖关系,对户口也进行了约定。2017年3月2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系争房屋内有滞留户口,被告立刻与案外人王铜章就户口问题联系,大概在3月9日左右联系到案外人,但其不配合,表示在申请廉租房。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因为法院就户口问题不作处理。系争房屋的户口问题原告可以通过产权调查的方式获知,被告不存在刻意隐瞒户口的事实,否则也不会约定户口的相关违约金。房屋自交易到原告再出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水电煤账单都会邮寄至房屋处。另外原告自2018年3月22日才发告知函给我,被告认为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今年5月1日起开始有户口强迁政策,被告目前已向派出所申请强迁户口,正在办理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74万元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甲方承诺本房屋内户口(若有)在房屋交于乙方使用时已迁出,如没有迁出,甲方将从乙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迁出,如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后还不迁出每逾期一天甲方赔偿乙方1,000元,户口迁出前如本房屋发生一切利益收获全归乙方,与甲方无关”。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解决上述房屋内的户口迁出事宜未果。2018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案外人王铜章之户口于2009年6月迁入,至今未迁出。原告张丹丹诉被告宋淑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243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宋淑敏于2018年5月26日前支付原告张丹丹补偿款70,000元(由被告宋淑敏汇至原告张丹丹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摘抄、付款凭证、催告函、通话录音、(2018)沪0115民初2430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被告应履行合同中关于“甲方承诺本房屋内户口(若有)在房屋交于乙方使用时已迁出,如没有迁出,甲方将从乙方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迁出,如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后还不迁出每逾期一天甲方赔偿乙方1,000元,户口迁出前如本房屋发生一切利益收获全归乙方,与甲方无关”的约定,但涉案房屋内尚有案外人王铜章之户口,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案外人张丹丹补偿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387.50元,合计70,387.50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因案外人户籍未迁出造成其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确认被告需另外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淑敏违约金80,38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计3,935元,由原告宋淑敏负担3,030元、被告卫某某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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