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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淑梅、李某某等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负责人:朴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淑梅、李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淑梅、李某某,被告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淑梅、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给付保险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李某向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新华优先意外保险B款保险。2018年11月5日,李某在船上被杀害,宋淑梅、李某某作为保险受益人向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申请理赔,但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李某已死亡。李某职业变更后危险系数增加,没有如实向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告知。
宋淑梅、李某某与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宋淑梅、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身份关系证明一份、介绍信一份。意在证实2018年2月6日,李某向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保险,死亡赔付金额为50万元。2018年11月5日,李某被杜某杀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宋淑梅、李某某。
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质证认为:海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内容有异议,加害人不明,海警证明是初步证明并非最终结论,所以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均为当地公安机关的臆测,不能作为死亡的证据。宋淑梅、李某某也未按法定程序宣告死亡,故没有起诉主体资格。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公安机关在注销李某户口时已经认定其死亡,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认定。故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投保流程图一份(新华优选意外保险A款流程,涉案保险已经取消,与B款保险投保流程一致)、职业分类表一份。意在证实4类以上职业投保不在微信自助投保承保的范围内,李某为4类以上职业,属拒保和不理赔范围。
宋淑梅、李某某质证认为:李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有职业分类,也没有告知职业发生改变时需要告知保险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保险流程图并非涉案保险投保流程,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也未能证实该保险的投保流程与涉案保险的投保流程一致,又未进行现场演示,故不能证实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对免责内容进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条款二份。意在证实投保人在职业发生变化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职业风险显著提高,不应给予赔偿。
宋淑梅、李某某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李某职业发生改变需要通知。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未能进行现场投保流程演示,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对免责内容进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所要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6日李某通过微信方式向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新华优选意外保险B款保险,保险费3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8日,死亡赔付金额50万元。投保时李某从事厨师职业,2018年3月中旬李某改从海员职业,在琼临渔XX号船上担任大副。2018年11月5日8时许,该船在公海海域作业期间,李某被同船船员杜某用菜刀砍伤后脖颈,导致大量出血,后杜某持刀逼其跳海,落水的同时,杜某又用铁环两次砸向李某,后李某失踪。2018年11月15日,江苏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基本无生还可能。2018年11月28日,宋淑梅、李某某向李某户籍所在地的密山市公安局利民派出所申请注销其户口,该所出具了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李某死亡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
另查明:李某父亲李某某于1986年2月23日死亡。李某与徐某于2000年2月23日离婚。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宋淑梅,长子李某某。
再查明:李某所投保的新华优选意外保险B款保险现已取消。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供了新华优选意外保险A款保险的投保流程图来证实李某在微信投保时,对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其中A款保险投保须知中规定,本产品组合仅限1-3类职业人员投保,若出险时被保险人从事4类及4类以上职业工种活动时发生意外不属于条款责任范围。职业内容参照《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具体内容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服电话查询。按照职业分类表规定,渔业生产船员属于拒保行业。上述免责内容的字体在规格、颜色上与其他内容的字体均一致,并未作出特殊标记。

本院认为,意外死亡系本案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事发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李某基本无生还可能,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证实了李某已死亡。公安机关作为认定公民死亡的法定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上述材料所证明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材料所证实的事项。故对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主张李某未死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即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使投保人能够真正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保险系通过微信方式进行的投保。但因该保险业务已取消,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无法提供该保险投保操作流程来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按照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提供的其他保险的操作流程来看,对职业进行分类并进行免赔的内容,其字体在规格、颜色上与其他内容的字体均一致,并未作出特殊标记。同时,免赔职业需投保人自行去登陆网站或进行电话查询,而非保险人进行的主动说明。因此,不能认定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所主张的免责内容已向李某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主张的职业免赔内容对李某不产生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新华保险鸡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按照职业免责规定,只有投保人在从事免赔类职业工种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保险人才能免责。这就说明免责是与职业活动相联系的。李某系被他人杀害,与其职业活动没有关联性。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上,李某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宋淑梅、李某某作为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李某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的法定受益人,故本院对宋淑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淑梅、李某某保险金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剑
人民陪审员 曲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林华

书记员: 孙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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