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清利(丽),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广义,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上诉人宋清利因与被上诉人殷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清利上诉请求:1.撤销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43000元及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是事实,该借款自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从未间断向其主张权利,因上诉人远在哈尔滨,每年都会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甚至2017年上诉人从哈尔滨到衡水亲自催要借款,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过借款,也一直声称暂时没钱,让上诉人给予其一定时间筹钱。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殷广义答辩称:宋清利是在我玩牌输钱后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拿钱带我去玩,宋清利通过我认识了宏杰,她说损失了这么多钱,让我打个条。宋清利在牌局上抽提成,实际是拉着我们去玩。宋清利这些年一直没管我要钱,没有提过这事。
宋清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清利曾用名宋清丽,原告在冀州生活期间与被告相识。2007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今借宋清丽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11月底还清”借条一张。原告持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自2019年5月28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主张原告宋清利与借条上的“宋清丽”非同一人,但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宋清利曾用名宋清丽,宋清利与宋清丽为同一人,故宋清利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虽辩称借贷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且原告关于出借45000元系现金交付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故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该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借条上注明“11月底还清”,但未明确年份,根据一般书写习惯和常理,2007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上的“11月底”应为2007年11月底。即便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偿还过2000元,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之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案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清利(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宋清利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自己手机的通话详单和一张2019年7月份给殷广义打电话的录音光盘。其中,通话详单载明2019年4月22日、2019年6月28日宋清利曾给殷广义打电话,电话录音内容主要是宋清利要求殷广义偿还欠款,殷广义明确说明该欠条是在宋清利带领他赌博而形成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中的争议在于宋清利向殷广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殷广义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注明“11月底还清”,按照通常理解,还款期限应为2007年11月底。即使殷广义于2009年曾经偿还过宋清利2000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至2019年5月27日宋清利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宋清利二审提供的通话详单显示的时间是在2019年4月份和6月份,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两份详单只能证明其曾经与殷广义通电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更不能证明殷广义同意履行还款义务,而电话录音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上述证据均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宋清利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宋清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杜占奇
书记员: 孙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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