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滨,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宋佳羽,女,199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滨。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徐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
被告:李忠厚,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明,总经理。
原告宋滨、宋佳羽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管理局)、李忠厚、第三人上海宝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启物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滨暨原告宋佳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被告李忠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第三人宝启物业的法定代表人陈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滨、宋佳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李忠厚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改革办公室)就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屋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性质。事实和理由:2001年12月20日,宋滨原有私房动迁,宋滨与被拆迁人上海清绿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绿蓝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为系争房屋。次日,宋滨与系争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即第三人宝启物业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宋滨的户口也随即迁入系争房屋,之后宋滨等人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直至2018年6月,宋滨等人准备将系争房屋买为产权房,前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咨询相关问题时才得知系争房屋于2002年已经登记至被告李忠厚名下。后宋滨等人经多方询问了解到,李忠厚单位曾将系争房屋分配给李忠厚,2001年3月22日,李忠厚与住房改革办公室签订过《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但不久李忠厚即将系争房屋调换为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本李忠厚应当及时交还系争房屋,但不知为何2002年系争房屋产权仍然登记至李忠厚名下。宋滨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忠厚与住房改革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提起诉请如上。
被告房屋管理局辩称,住房改革办公室是当初为了取消福利分房,对计划经济房屋制度进行改革而成立的机构。机构改革后,住房改革办公室作为房屋管理局的业务科室开展工作,住房改革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由房屋管理局作为被告应诉。
就本案而言,李忠厚与住房改革办公室在2001年3月份就已经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当年有政策规定,开发商的大产证尚未办出的情况下,企业分配的公房可由政府部门代售,两被告签订合同手续合法,合同真实有效,之后办理产权证时必须提供购买商品房用地面积表,开发商也提供了该表。因此,李忠厚初始取得房屋是合法的,之后置换房屋的事情与初始取得无关。而宋滨是在2001年12月份才与清绿蓝公司签订拆迁协议,虽然宋滨提供了住房调配单证明其系被安置对象,但是系争房屋当时已经是产权房,不可能作为公房来安置。1999年底已经停止了分配公房,清绿蓝公司应该给宋滨开具的是配售单,而不是调配单。根据房屋管理局的推测,很可能是清绿蓝公司在收回系争房屋时没有把产权信息及时变更过来,只是这个公司目前已经注销。综上,房屋管理局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宋滨等人应该起诉清绿蓝公司。
被告李忠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宝钢二十冶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向李忠厚出具了系争房屋住房证,2001年3月份李忠厚与住房改革办公室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2年5月16日李忠厚取得房地产权证。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李忠厚支付了3,000余元现金,剩余是公积金出的,一共出资3万余元。因为系争房屋在6楼,李忠厚嫌太高不想住,就决定再买一套,随即向上海宝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启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宝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房屋),该房屋是商品房,20多万元的购房款均由李忠厚自行出资,没有商业贷款,也没有使用公积金贷款,清绿蓝公司、宝启房地产公司均没有替李忠厚出资过,李忠厚也没有接触过清绿蓝公司。到2002年年初李忠厚去宝启物业办理系争房屋入住手续时,宝启物业说系争房屋不在李忠厚名下,也没有告诉在谁名下,之后李忠厚找了相关部门,具体哪个部门记不清了,得到的答复也是国家有规定,有房就不能再分房,系争房屋已经被收回了。李忠厚又去问过所在单位,单位同样是说有房就不能再分房。李忠厚就以为系争房屋和自己没有关系了,之前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的购房款李忠厚原本以为已经退还了,但现在想起来应该没有退还。直到2018年5月份宋滨联系,李忠厚才得知系争房屋在2002年起就登记在李忠厚名下。现李忠厚认为物权具有公示效力,其也缴纳了相应房款,李忠厚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而宋滨并未办理过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也从未交过房租,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承租权利。
第三人宝启物业述称,公司员工已经发生变动,对于2001年、2002年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经法人与公司老员工核实,2001年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就是宋滨,李忠厚从未出现过。第三人翻阅了之前的档案材料,只找到2001年12月21日填写的进户材料,付款人是宋滨,明确了收取的费用,未找到其他相关材料。宋滨之前一直向第三人缴纳物业费,最近几年没有缴纳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3月22日,住房改革办公室(甲方)与李忠厚(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计75.1平方米,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30,193元。2001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宝山支行房改业务部出具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购房人姓名为李忠厚,实收金额31,827元。2002年5月16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李忠厚名下。
2001年12月20日,清绿蓝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宋滨(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乙方原居住西大杨175号房屋,属私房性质,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甲方安置乙方在五级地段应安置房屋居住面积26.5平方米,甲方提供系争房屋一套,居住面积32.26平方米。2001年12月28日,调配单位清绿蓝公司、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及新配房经营管理单位宝启房地产公司共同出具《住房调配单》,房屋受配人为宋滨,新配房地址蕰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宋滨,家庭主要成员宋佳羽。2001年12月21日,宝启物业向宋滨出具业主进户收取费用明细事项,包含首期大中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727元,并向宋滨出具了相应款项付款收据。2002年4月8日,宋滨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另,2001年6月12日,宝启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李忠厚、李佳、姜淑梅(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买2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208,368元。宝启房地产公司向李忠厚等人出具了总价为207,856元的购房款发票。2001年9月19日,宝启房地产公司与李忠厚等人签订《房屋交接书》,向李忠厚等人交付了202室房屋。
2013年5月2日,宋滨与案外人杨秋芳经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3)普民一(民)初字2065号,杨秋芳自愿放弃系争房屋使用权,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2010年12月12日,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注销上海清绿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决定》,写明“上海清绿蓝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清算,本公司确认其清算合法,如有未了事宜,由本公司按公司法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清绿蓝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宋滨在2001年12月起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而李忠厚在同一时期已在同一房地产开发商名下另行取得了一套房屋,李忠厚于长达近二十年间从未对系争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其自述相关部门均告知过系争房屋已经被收回,与其无关,现其辩称系争房屋一直为其所有,明显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但就本案而言,宋滨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李忠厚与住房改革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性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合同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早于宋滨与清绿蓝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日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签订时存在无效的情形。即使如宋滨所述,李忠厚在合同签订不久后就另行调换了一套房屋,系争房屋产权应当被收回而未及时被收回,但该情况也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宋滨从合同效力角度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宋滨等人认为其自身权利受到了损害,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滨、宋佳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宋滨、宋佳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霄含
书记员: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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