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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炜东与舒泽君、赵红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宋炜东
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舒泽君
赵红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麦碧香
李杰

原告:宋炜东。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泽君。
被告:赵红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冀汽贸大楼。
负责人:杨士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住所地:容城县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碧香。
被告:李杰。
原告宋炜东与被告赵红良、舒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麦碧香、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0月5日7时20分许,舒泽君驾驶冀F×××××、冀F×××××挂号大货车沿固德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500M处时,在逆行车道与相对行驶的李福元驾驶的河北F×××××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福元死亡、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舒泽君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福元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炜东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宋炜东,22岁,定兴县固城镇陈村营村农民,现住本村。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10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
后原告宋炜东起诉事发后至2012年5月5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
现原告完成必要的手术治疗,伤情基本痊愈,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6日之后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诊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处理意见:单拐保护下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患肢完全负重,2月后复诊。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2、右面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右距骨骨折术后。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定期换药,待切口完全愈合后拆线;2、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必须来院复查,观察骨质愈合情况并指导患肢功能锻炼;3、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负重;4、卧床期间双下肢积极功能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及深静脉血栓形成;5、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
经本院委托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提交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通知书1份、病历1份、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定兴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1份;
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13853.30元。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票据8张金额13853.30元、用药清单1份。
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护理费:833.33元。
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韩桂香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1份,证实韩桂香月收入2500元,按住院10天计算。
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不认可护理费;
误工费:72900元。
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6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24日)共计810天,即2700元÷30天×810天。
原告提交北京燕美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宋炜东工资单复印件3份。
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过长,与十级伤残不符;
交通费:4694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4694元。
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按照住院10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每天30-50元计算;
营养费:1000元。
按照住院10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认可营养费;
鉴定费:800元。
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负担;
残疾赔偿金:18204元。
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十级伤残赔偿20年计算,即9102元×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被告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5000元;
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赵红良,保险人:人保财险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
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被保险机动车: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2、冀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0日24时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别险赔付比例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且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机动车所有人为赵红良,舒泽君系驾驶人,舒泽君系赵红良雇佣的司机;
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舒泽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红良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他必要情况:两保险公司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经查,本次事故发生后,死者李福元的亲属提起诉讼,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福元亲属98557.50元。
后原告提起诉讼,经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各自赔偿原告23442.50元,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已赔偿原告37408.43元,现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为462591.57元;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已赔偿原告14963.37元,现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为185036.63元。
现两保险公司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已无余额。
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被告舒泽君系被告赵红良雇佣的司机,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红良承担,原告自愿撤回对舒泽君、麦碧香、李杰的起诉。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948.8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舒泽君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李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红良与舒泽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红良作为雇主对舒泽君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两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医院有不合理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500元;3、护理费。
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时间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实护理人员韩桂香的月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人员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误工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6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24日)共计810天的误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结合原告提交的北京燕美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上班,月工资2700元,期间工资停发”。
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故原告误工天数应自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655天,误工费为58950元(2700元÷30天×655天)。
对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评残前一天期间的误工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5、精神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年龄、损伤程度、受损部位、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无时间及乘车路线、剩余票据显示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因原告复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属客观事实,被告请求依法酌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就医次数、就医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宋炜东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33.33元、误工费589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9340.63元。
因被告两保险公司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现已无余额,故上述款项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投不计免赔特别险赔付比例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且被告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及主车、挂车承保的责任限额比例(主车500000元、挂车200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人保财险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19.76元(99340.63元×70%×85%×5/7),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87.91元(99340.63元×70%×85%×2/7)。
因被告赵红良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应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430.77元(99340.63元×70%×15%)。
因李福元已经死亡,被告麦碧香、李杰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李福元遗产价值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9802.19元(99340.63元×30%),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麦碧香、李杰的起诉(已另作出裁定书),本案不再处理。
被告赵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2219.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887.91元。
三、被告赵红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430.77元。
四、驳回原告宋炜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炜东负担324元,被告赵红良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650元。
鉴定费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舒泽君驾驶机动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规定与李福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红良与舒泽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赵红良作为雇主对舒泽君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两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两保险公司称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医院有不合理用药,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河北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住院10天计500元;3、护理费。
原告住院10天,虽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但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时间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可以证实护理人员韩桂香的月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保险公司不认可护理人员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误工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5月6日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24日)共计810天的误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结合原告提交的北京燕美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证实“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能上班,月工资2700元,期间工资停发”。
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故原告误工天数应自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655天,误工费为58950元(2700元÷30天×655天)。
对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评残前一天期间的误工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5、精神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年龄、损伤程度、受损部位、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无时间及乘车路线、剩余票据显示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因原告复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属客观事实,被告请求依法酌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就医次数、就医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宋炜东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8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833.33元、误工费589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9340.63元。
因被告两保险公司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现已无余额,故上述款项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未投不计免赔特别险赔付比例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且被告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及主车、挂车承保的责任限额比例(主车500000元、挂车200000元)按70%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人保财险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219.76元(99340.63元×70%×85%×5/7),被告人保财险容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887.91元(99340.63元×70%×85%×2/7)。
因被告赵红良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应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0430.77元(99340.63元×70%×15%)。
因李福元已经死亡,被告麦碧香、李杰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李福元遗产价值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9802.19元(99340.63元×30%),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麦碧香、李杰的起诉(已另作出裁定书),本案不再处理。
被告赵红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2219.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887.91元。
三、被告赵红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430.77元。
四、驳回原告宋炜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炜东负担324元,被告赵红良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650元。
鉴定费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杰

书记员:闻建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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