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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会与高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学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刘库,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会与被告高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高学红、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暂定52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其中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由52000元增加至12582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高学红驾驶黑L×××××号重型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村口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宋某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会受伤、两车损坏。木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查,被告高学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学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高学红驾驶黑L×××××号重型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村口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宋某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第20176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学红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会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严重于事故当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硬膜下血肿、2.多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外伤1.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下叶占位;三、多处皮肤擦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966.21元,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52827.9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高学红为原告宋某会垫付医疗费5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河北省海兴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3328.34元,其中在海兴县医院垫付1966.21元、沧州市中心医院垫付11362.13元,现原告已将上述垫付款项归还该基金会。
2017年3月2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涉案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TY2017-ZA418),评估结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内容及要求,公估人最终确定宋某会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金额为RMB900.00元(大写:玖佰元整)。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2017年4月21日,海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某会之误工期为180-27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营养期为90-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3人,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黑L×××××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学红。黑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
再查明,孟令森系原告宋某会之子,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出院后由其子孟令森进行护理。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54794.1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54794.1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
三、营养费202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18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3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35日×15元/日=2025元。
四、误工费1385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80-27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日×230日=13855元。
五、护理费16376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18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3人,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0日,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日×35日×2人=1005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年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987元/年÷365日×(140-35)日=6325元,两项合计16376元。
六、交通费5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七、车辆损失900元。
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00元。
八、鉴定费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000.1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河北省海兴县道路交通事故求助基金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押金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会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高学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并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依法确定由侵权人高学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红按8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关于医疗费,河北省海兴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合计54794.16元。关于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孟令森有固定收入,但原告均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某会与护理人孟令森均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3人,护理期内护理人数为1人”,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床2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院费、检查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54794.16元+1750元+2025元=58569.16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为13855元+16376元+500元+800元=3153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153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电动车车损9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9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8569.16元-10000元=48569.16元由被告高学红按照8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高学红赔偿原告48569.16元×85%=41284元。被告高学红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救护车费1000元,首先,在原告的诉求中未对此次费用进行主张;其次,对于被告高学红主张并由原告自认的事实,仅对原告与被告高学红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能提供此次救护车费票据,故该次救护车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承担,应由原告宋某会与被告高学红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1000元×15%=150元,被告高学红承担1000元×85%=850元,原告自行承担的15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10000+31531+900=42431元;扣减被告高学红已垫付的相应款项,被告高学红应再赔偿原告41284元-5000-150=36134元,其垫付的费用不再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会各项经济损失42431元。
二、被告高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会各项经济损失361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宋某会承担4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承担475元,被告高学红承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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