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炳会,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红,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蒋建成,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海兴县。
宋炳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计610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高学红驾驶黑L×××××号重型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村口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宋炳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炳会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的伤情己构成伤残。本次事故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勘查,高学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炳会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高学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4民初256号判决,我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431元。原告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仅认可70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一张为鉴定费发票,一张为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我公司已将医疗费限额用完,此项不应予以赔付,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高学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高学红驾驶黑L×××××号重型货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村口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宋炳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炳会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学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炳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黑L×××××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学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炳会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炳会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另外,原告宋炳会于2017年2月21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25829元。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冀092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赔偿原告宋炳会4243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32431元;判令被告高学红赔偿原告宋炳会3613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宋炳会与被告高学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宋炳会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学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学红驾驶的黑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学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宋炳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为11919×20%×20=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66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58136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哈尔滨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炳会各项损失58136元。二、驳回原告宋炳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638元,由原告宋炳会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刘盼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