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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炳鼎与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炳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海江,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秀海,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炳鼎与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鼎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及被告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秀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炳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一次性趸缴工伤保险费21万元;3、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1113,400.00元、医疗费126,000.00元、康复费630,000.00元,总计869,400.00元;4、要求被告返还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要求被告补足自200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伤残津贴差额;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原肇东市酶制剂厂职工,1996年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11月30日,经绥化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四级。后肇东市酶制剂厂经过多次变更,现更名为被告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单位每年支付原告特药费3,000.00元,为原告妻子每月支付护理费450.00元,同时按实际支出为原告支付每年的疗养费。现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而且不为原告缴纳2017年工伤保险费。原告到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
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诉称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时企业名称是地方国营肇东酶制剂厂,2001年8月30日肇东酶制剂厂变更为肇东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0日入股成立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1日经肇东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公司。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公司和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是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缴纳的各项费用也都是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宋炳鼎是原肇东市酶制剂厂职工,1996年8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4月9日,经单位申请,2001年11月30日绥化市劳动局认定,原告构成四级工伤。2003年7月12日肇东市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决定,原告享有以下工伤待遇,即按月领取工资30%的护理费90.00元,按月领取工资75%的伤残抚恤金224.00元,领取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2.00元,领取每年医疗费3,000.00元,妻子王朋艳护理费按每月工资450.00元支付。2011年9月9日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多部门联合下发绥人社发【2011】198号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趸缴费用的通知规定,原告符合一次性趸缴工伤保险费的条件。2017年1月份以后,原告的各项费用均没有支付。原告到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肇劳人仲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申请人其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本院依法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不变更。
原告在受伤后,单位在2017年以前一直为其缴纳各项费用。原告是原肇东市酶制剂厂职工,肇东市酶制剂厂变更为肇东市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后又入股成立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现仍然存在。原告的各项保险费用也一直由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缴纳。2006年12月11日经肇东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公司。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是原肇东市酶制剂厂职工,肇东市酶制剂厂最终演变为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有责任为其缴纳各项费用。肇东国科北方酶制剂有限公司现仍然存在。被告肇东市日成酶制剂有限公司是单独成立的企业,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炳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宋炳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宇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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