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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武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晋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晋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瑞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学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入,被告武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3566.3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事故认定书写有赵某某为伤者,交强险保留限额赔付,商业险按规定赔付,如赵某某无需我司赔付,交强险可按限额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武某某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赵某某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不应该诉我,应当找其老板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1、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辆武某某驾驶的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3、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无牌照、未投保,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受轻微伤,无医疗票据。4、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上述内容本庭予以确认。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1、医疗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医疗费260045.99元256076.24+1934.35+1478.4+557。原告宋某某主张及证据:一、晋州市人民医院2018年9月4日门诊费单据24张,金额1934.35元;二、2018年9月4日-11月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4天,病案1份、诊断报告书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256076.24元;三、外购药票据3张金额1478.4元;四、急救费577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医疗费中医大三院住院票据256076.24元无异议,急救费577元无异议;对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名字不符合,不予认可;无明确外购药证明我司不认可。
被告武某某、赵某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258567.59元(256076.24+1934.35+557)。医疗费由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应予认定。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名字“宋换成”系书写笔误,应予认定。外购药没有医嘱记载,不予认定。
2、误工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及证据:误工费6548元;提交住院病案1份、住院证明、门诊病历。标准是原告在炼制废铁厂工作,原告老板不能出具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37349元,住院64天,误工费为6548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误工费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意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
被告武某某、赵某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认定4100.21元。误工费是受害人从受到伤害至完全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劳动收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炼制废铁厂工作,误工费应根据按照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23384元计算。
3、护理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及证据:护理费14342.4元。
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子宋中旺护理,宋中旺在晋州市约才浆纱厂工作,护理64天,根据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计算平均每天224.1元,提交宋中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费未提供工资停发扣发记录,宋中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并不是对公转账,也无纳税证明,我司同意按农林牧副渔标准。
被告武某某、赵某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护理费4100.21元。护理费是指护理受害人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工资停发、扣发记录,宋中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不能证实是企业发放的工资单,其中转存记录显示并非晋州市约才浆纱厂发放到帐工资,无纳税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认定。应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标准23384元计算;护理期限64天,护理费4100.21元。
4、营养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及证据:营养费3200元。
因原告伤情较重,结合原告伤情主张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3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无医嘱加强营养,我司不认可。
被告武某某、赵某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宋某某的病例中无加强营养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定。
5、交通费:
原告宋某某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3178元,提交票据58张。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认可300元。
被告武某某、赵某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交通费80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4967.59【258567.59元+6400元-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即由保险公司负担178477.31164967.59*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6490.28164967.59*3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0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共计197477.73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76490.28元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学

书记员: 张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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