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庆儒(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宋国强
张某某
高东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国强。
被告:张某某。
被告:高东。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高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国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庆儒,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高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东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高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10000元和护理费711元,共计人民币10711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155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5933.98元的50%,计为人民币7966.9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东、张某某不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东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高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10000元和护理费711元,共计人民币10711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155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5933.98元的50%,计为人民币7966.99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东、张某某不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东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肖峥
审判员:安慧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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