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修理工,现住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君(系宋爱国之女),女,1975年10月8号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饶阳县。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83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夏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平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西路交警大队路段与顺行前方宋爱国驾驶的自行车躲避情况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宋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9日,经饶阳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开庭时变更为49833.6元。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辩称:该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953元,同意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在保险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确定理赔义务。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康宁药房有限公司康之缘药房和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饶阳康宇药房出具的外购药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实该外购药系治疗必须的药品,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两份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饶阳县老马农机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该经销部营业执照、该经销部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因未附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业及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早已年逾六十,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从业情况,对几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宋金华身份证复印件、杨池村委会证明、饶阳县鑫宏玻璃纤维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宋会君身份证复印件、崔池村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饶阳县爱之吻童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郭军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宋金华、宋会君、郭军三人与原告的父女、父子关系,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宋会君、宋金华的收入减少的情况,三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少必要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未就其合理性进行说明,也未进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进一步说明,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9日14时50分,夏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平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顺行前方宋爱国驾驶的自行车躲避情况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宋爱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爱国无事故责任。宋爱国受伤后到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12月9日入院后护理级别为Ⅰ级护理,留陪床两人,至2017年12月19日转为Ⅱ级护理。经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爱国之损伤未达致残标准,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产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冀A×××××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953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返还。原告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26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住院24天,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500元,按30元/天计算50天;4、护理费61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的真实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护理费按102元/天计算。鉴定的护理期为50日,住院前10天按两人护理计算,后40日按一人护理计算。公式为:【10天×2人+40天×1人】×102元/天=6120元;5、鉴定费600元;6、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做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合计共24289.3元。
原告宋爱国与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君、解晓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及调查认定: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宋爱国无违法行为,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爱国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故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坏衣物的损失和车损两项损失,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存在,故对上述两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17720元(包括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包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7720元),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8953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国876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5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A×××××号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国87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爱国6569.3元;三、驳回原告宋爱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