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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姚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锋,男,汉族。被告:姚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既被告:姚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918.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22时40分许,姚某某驾驶无号牌永久牌二轮电动车沿铜川市耀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区石仁村段时,与前方道路南侧站立的宋某某相撞肇事,造成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元医疗费,没有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姚某某、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姚某某打工下班,晚上近12点宋某某倒垃圾后不回家,蹲在垃圾桶旁边捡东西,姚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撞人后,姚某某就打电话给姚某某,姚某某就拨打120,救护车来后,宋某某不上车,要等其儿子来。宋某某儿子来后报警,交警到现场又通知的120才把宋某某送到医院。姚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多元。姚某某没有赔偿能力。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4、票据3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坐便椅、衣服、鞋、复印费支出。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98元。被告姚某某提交了住院押金预收费票据、急诊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姚某某、姚某某对宋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前宋某某骨折过。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记载宋某某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宋某某同意人民法院酌情扣除。本次事故前宋某某右股骨干下端骨折,司法鉴定意见宋某某右侧股骨干中下段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与旧伤存在关联性,姚某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宋某某提交衣服、鞋金额153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开具时间,形式要件瑕疵,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宋某某对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宋某某系农村居民,2018年4月3日22时40分许,姚某某驾驶无号牌永久牌二轮电动车沿铜川市耀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区石仁村段时,与前方道路南侧站立的宋某某相撞肇事,造成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干下段骨折术后,经过手术治疗于2018年4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839.17元(其中姚某某垫付13875元,宋某某支付18964.17元)。其中,宋某某取除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内固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018年4月27日宋某某门诊换药支付医疗费46.7元,2018年7月7日复查支付医疗费118元。出院后宋某某购买拐杖和坐便椅支付420元。2018年4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铜公交(三)认字[2018]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姚某某(监护人姚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根据姚某某的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中,宋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9月27日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某某右侧股骨干中下段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840元。审理中,宋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03937元,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增加部分诉讼费。宋某某原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81.87元。另查明,姚某某现已辍学,以打工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质证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锋,被告既被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某某驾驶电动车撞上宋某某时不满十六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姚某某承担。宋某某手术时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酌情扣除4000元;宋某某伤残等级与两次骨折均有关联性,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占主要原因,故残疾赔偿金按实际金额70%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据2018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宋某某、姚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2839.17元+46.7元+118元-4000元=290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护理费80元×100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元×13年×10%×70%=9341.15元、残疾器具费4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9995.37元,减去姚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3875元,实际损失为36120.37元。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可据实向姚某某、姚某某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姚某某抗辩姚某某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宋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作为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宋某某的损失36120.37元予以赔偿。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36120.37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宋某某负担98元,姚某某负担900元直接支付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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