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峰,男。
被告关某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关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1年12月4日17时30分,关某某驾驶苏LEH16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左家湖附近,超越殳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宋某某)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殳徐海、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至镇江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苏LEH16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6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9478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94789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苏LEH16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伤者为两人,本次诉讼的伤者为一人,故请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应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苏LEH16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关某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2011年12月4日17时30分,关某某驾驶苏LEH16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金港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左家湖附近,超越殳徐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宋某某)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殳徐海、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殳徐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镇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5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共住院12天。随后原告定期去该院进行就诊治疗。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10617.08元。
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6日在镇江新区丁卯康福药店购买伸筋丹胶囊、三七伤药胶囊,共花费医药费为110元。
2012年6月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宋某某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640元。
2012年6月11日,镇江新区振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至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该同志于2011年12月4日遭遇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后,一直休息未上班,休息期间无工资。原告并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在该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误工费为2400元/月。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也产生了一定交通费。
审理中,原告称其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5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殳徐海明确表示,其由于此交通事故受伤较轻,故请求将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额均给予原告。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发票、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苏LEH16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关某某系苏LEH16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非务农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镇江新区振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每月2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1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酌定18元/天×12天)、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180天)、护理费4230元(酌定60元/天×12天+酌定45元/天×78天)、营养费1350元(酌定1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共计8910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给原告86662元。超过部分2443元,由被告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86662元。
二、被告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443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31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029元,被告关某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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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朱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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