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玉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02602751H。
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
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玉坤与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坤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坤诉称,2015年11月25日,原告宋玉坤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保险8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10,000.00元,投保人为宋玉坤、被保险人为宋玉坤、宋超,保险期间1年,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2016年5月21日,宋玉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经诊断确诊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右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等”,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9,488.90元。经鉴定,宋玉坤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正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4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5,000.00元,合计4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对应内容并按对应比例给付;2、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的医疗费,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利益;3、本案系因双方争议导致诉讼而不是因我方拒赔,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宋玉坤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全家福(D款)及由此生成的电子保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以及有关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的约定,该保险单中并未体现任何有关伤残的给付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给付,以及医疗费的给付需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内容。
2、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为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共计住院治疗33天,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9,488.9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宋玉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原告宋玉坤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合同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条款约定评定伤残等级,即便按原告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赔付,我公司也仅承担10%的责任。并且该条款约定系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果已经得到了第三人的赔偿,不应当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补偿原则。
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欲证实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给付需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行业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
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有关意外保险金的条件内容可视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保险险种、期间、金额等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宋玉坤于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投保了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保险合同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保险费为36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80,000.00元(均分)、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10,000.00元(均分)。投保人为宋玉坤,被保险人为宋玉坤、宋超。其中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合同中未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对该条款也未以任何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同时也未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出示给原告宋玉坤。2016年5月21日,宋玉坤因交通事故受伤,经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等,发生医疗费39,488.90元。后经该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玉坤所受伤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玉坤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该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残疾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被告虽抗辩依网上激活已完成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激活完成提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认定被告已尽到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本案中被保险人为宋玉坤、宋超两人,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害保险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宋玉坤进行理赔。原告宋玉坤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9,488.90元,未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应按5,000.00元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玉坤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霞
审判员 王丽凤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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