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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邓某、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邓某
骆某某
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曹振华
姚发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省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云超,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骆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
地址:河北省沧县姚官屯乡东花园村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世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发红,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邓某、被告骆某某、被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强、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骆某某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6日10时10分许,原告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B×××××/吉B3946挂的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98KM+192M处时,左前部与被告邓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ZS54挂的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尾部碰撞,造成吉B×××××/吉B3946挂车驾驶人宋某某、乘车人韩孝昌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韩孝昌无责任。
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6年9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告工商信息。
2、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5)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诊断证明书。
4、两次住院病历。
5、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
6、道路运输资格证。
7、护理人员的身份证。
8、交通费票据。
9、法律、法规以及标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及两人护理,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和二人护理费。
对证据4中吉化总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转院的必要性。
对证据5,对吉化总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理由同证据4;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冀J×××××号车的保险抄单两份。
原告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邓某、骆某某及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邓某驾驶冀J×××××/冀JZS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0642.1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馆陶县人民医院、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8.31元元,故误工费为1266.4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35.20元(91.90元×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肋骨骨折、胫骨骨折及闭合性胸外伤等病情,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河北省馆陶县人民医院、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综上,原告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5283.80元。
被告邓某系被告骆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骆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骆某某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乘车人韩孝昌受伤,根据韩孝昌的医疗费等支出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占份额为64%,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01.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共计64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1.68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30%即4464.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但并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必要性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入馆陶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转入吉化总医院接受治疗具有必要性,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主张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不具有必要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0401.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4464.64元,共计人民币148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被告邓某驾驶冀J×××××/冀JZS5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0642.1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馆陶县人民医院、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58.31元元,故误工费为1266.4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原告虽主张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35.20元(91.90元×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肋骨骨折、胫骨骨折及闭合性胸外伤等病情,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
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4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河北省馆陶县人民医院、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一院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综上,原告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5283.80元。
被告邓某系被告骆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邓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骆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骆某某予以赔偿。
因本次事故另造成乘车人韩孝昌受伤,根据韩孝昌的医疗费等支出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占份额为64%,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01.6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共计6400元,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1.68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30%即4464.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骆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但并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告可在鉴定后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必要性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入馆陶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转入吉化总医院接受治疗具有必要性,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主张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不具有必要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10401.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人民币4464.64元,共计人民币148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157元。

审判长:孙仲晗

书记员:姚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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