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玉龙,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曲晓楠,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生,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声,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玉龙诉被告李福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曲晓楠、被告李福生、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60.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福生承担,共计241360.12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182988.42元(住院费177953.88元+门诊费503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1人);5、误工费:26687.34元(40587元/年÷365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81174元(4058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46224.70元、母亲:21752.80元(27191元/年×16年×10%÷2人)、父亲:24471.90元(27191元/年×18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3240元;以上共计390514.46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270514.46元,诉请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89360.1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58000元,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360.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福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福生驾驶辽***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21KM外道路北起步变更车道向道路东侧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宋玉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7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胫前血管神经损伤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240日;外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福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福生辩称,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被告李福生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如果本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司于2016年11月21日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同日在商业三者险内预赔2万元,2017年1月10日在商业三者险内预赔38908.7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救治产生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经保险公司审核共有52234.01元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伤后我司到医院进行查勘,原告称其工作单位是杏树屯派出所,其误工费需要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为农村居民,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负有事故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李福生驾驶辽***号小型轿车在大连市金州区大猴线21KM外道路北起步变更车道向道路东侧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宋玉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73天,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182936.82元、复印病历费51.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胫前血管神经损伤等。原告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240日;外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福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玉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原告居住在大连金普新区杏树街道,已按城镇化管理。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经核实原告在休治期间无误工损失,故对不再主张误工费。另查,原告治疗产生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2234.01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大连市政府文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玉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福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182936.82元,已经鉴定,属合理医疗。关于非医保用药,鉴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肇事方在受害人接受救治时基本无法自行选择用药,被告平安保险也未向本院举证明其用药存在明显不合理及非因本次事故救治所产生,故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其中的病历复印费51.6元,应由被告李福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大连金普新区杏树街道,已城镇化管理,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计算标准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宋玉龙在事故发生之前,固定收入为每月2000元,受伤后无误工损失。原告父亲、母亲年龄分别为62周岁、64周岁,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育有两名子女,故应由其两名子女承担抚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8年、16年。住院期间伙食以每日100元、营养费以每日100元、护理费以每日120元为宜。宋玉龙因车祸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请求合理。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18293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1人)5、残疾赔偿金81174元(40587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4471.90(27191元/年×18年×10%÷2)母亲21752.8(27191元/年×16年×10%÷2)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病历复印费51.6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先行给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款项229035.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70%为160324.8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58908.71元扣除后应为101416.15元。病历复印费由被告李福生赔偿原告70%为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龙人民币211416.15元;二、被告李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龙人民币36.1元;三、驳回原告宋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5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玉龙负担1277元,由被告李福生负担4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李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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