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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石某某与王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石某某
王希名
王某
赵某某
陈春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综拓业务分部
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居民。
原告:石某某,居民。
以上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希名。
被告:王某,居民。
被告:赵某某,居民。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春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综拓业务分部(以下简称为“平安财保湖州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苕溪家园9幢杭长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唐益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石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某、平安财保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原告宋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被告王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梅,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省道342线46公里路段时,该车前头部与前方行人宋某某的身体后侧部位发生碰撞,后又与头西尾东停于路北侧的宋某某驾驶的鲁×/A××××号大中型拖拉机后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同年8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4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宋某某发生相撞,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4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宋某某停于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宋某某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费用20377.66元,门诊花费1063.5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原告宋某某实际住院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故空挂床位16天。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2号关于宋某某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宋某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医疗护理45日,内固定取出费用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对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王某在与行人宋某某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与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事故中,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在平安财保湖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宋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作为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41.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6天的空挂床位费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每天按8元计算,计为17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以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另一处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比例2%,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赔偿标准应按原告宋某某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0172元(164元/天×12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999.8元(44.44元/天×45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确定为4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石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车物定损结论书,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酌定为15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891元,其中医疗费21121.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护理费1999.8元(45天×44.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22天×8元/天)、法医鉴定费710元、误工费为20172元(164元/天×123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综拓业务分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9.8元、误工费2017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95883.8元;
二、原告宋某某尚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4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以上共计1429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三、原告宋某某尚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71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已赔付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王某在与行人宋某某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与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事故中,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在平安财保湖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宋某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湖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赵某某作为浙E×××××号轻型载货汽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41.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6天的空挂床位费3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2天,每天按8元计算,计为176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以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另一处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比例2%,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赔偿标准应按原告宋某某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0172元(164元/天×12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999.8元(44.44元/天×45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确定为4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石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车物定损结论书,对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酌定为1500元;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891元,其中医疗费21121.2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护理费1999.8元(45天×44.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22天×8元/天)、法医鉴定费710元、误工费为20172元(164元/天×123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综拓业务分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99.8元、误工费20172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95883.8元;
二、原告宋某某尚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医疗费14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以上共计1429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公司综拓业务分部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
三、原告宋某某尚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71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已赔付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刘世清
审判员:王世珍
审判员:庞立飞

书记员:张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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