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宋琛与闻万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琛,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万杰,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琛与被告闻万杰共有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被告闻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40%的折价款。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双方为筹备婚房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806,907元,原、被告共同贷款1,260,000元(其中商业贷款96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首付551,177元(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余款为被告出资)。2011年5月18日,双方从案外人处某某系争房屋。同年6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共同共有。后,双方因感情问题未能结婚。现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闻万杰辩称,双方2009年4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没有确立恋爱关系,只是普通朋友关系。2009年3月,被告将杨浦区的房屋卖掉想通过贷款形式置换一套大房屋,听原告说其母亲对买房比较有经验,于同年9月初向其母亲讨教买房事宜。原告母亲介绍系争房屋所属楼盘,被告看后有购买意向,但觉得房价偏高。后,原告母亲以原、被告的名义定下了系争房屋,说如果被告不要可直接转给原告,这样税比较少。后,被告同意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31,977元,并以被告的名字申请了商业贷款96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原告出资了20,000元。2011年3月,系争房屋交房。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恋爱结婚的关系,仅为双方共同出资买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支付原告30,000至50,000元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宋琛、被告闻万杰(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东旺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第三条……乙方购买该房屋总价1,811,977元。合同附件一1.乙方于2009年9月19日前首付房款551,977元;2.乙方于2009年9月19日前办理银行组合贷款1,260,000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宋琛、被告闻万杰作为付款方支付了购房款551,977元。2009年11月15日,原告宋琛、被告闻万杰作为付款方支付了购房款960,000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宋琛、被告闻万杰作为付款方支付了购房款294,930.80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宋琛、被告闻万杰作为纳税人支付了税款54,207.23元。2011年6月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宋琛、闻万杰。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市值一致认可为7,050,000元。
  另查明,1.2009年9月19日,闻万杰母亲闻永芳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向《东旺名苑》转账531,977元;2.2009年11月2日,主贷人闻万杰、共同贷款人宋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贷款1,260,000元,商业贷款96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2.截止2018年9月10日,尚欠贷款88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交接书、上海市居民管道天然气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目前并不具备共有关系,故原告请求分割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人共同买受取得系争房屋并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即量化为购房出资大小。现双方对系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纵观本案事实,系争房屋出资情况首付房款551,977元,其中531,977元系被告出资;银行组合贷款1,260,000元,均由被告负责清偿。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宋琛出资为20,000元。按照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的房屋市值7,050,000元,被告应酌情支付补偿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琛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闻万杰所有;该房尚欠贷款由被告闻万杰负责清偿;原告宋琛在全额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十日内协助被告闻万杰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闻万杰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0元,减半收取计30,5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徐晓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