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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琦与孟祥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琦,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兰虎、曹龙,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祥涛,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青松,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宋琦与被告孟祥涛、第三人毛青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被告孟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青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对位于安平县金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项目1#楼2#商业门店的查封执行;2、请求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收到深州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冀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该房产原告与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5月25日达成了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该房产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首先,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签订后,原告便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最后,由于盛世华庭小区开发商等客观方面的原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及时办理该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非申请人意志范围所能控制,且涉案房屋并非被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中确定的特定给付物,显然原告的权利离涉案房屋更近,更值得法律保护。
孟祥涛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和实体权利,深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定是正确的。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青松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执224号、(2017)冀1182执224号之一、(2018)冀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孟祥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涉案房屋以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及时依法行使权利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3年5月8日-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毛青松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3万元的5张借条和收条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原告宋琦与案外人郭红岐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费、取暖费的相关票据,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便及时将其出租给了案外人,对该房屋一直持续合法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第四组证据:安平县金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的证明,由于涉案房产因消防等原因,开发商至今未能办理房产权属证书。
上述证据经被告孟祥涛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份裁定书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首先是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身不是事实,并且原告主张的是用对第三人的债权抵顶的房款,属于以物抵债,所以买卖合同中的买卖房地产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内全部支付房款,显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者相互矛盾,合同中没有以物抵债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房屋买卖付款的证据和以物抵债的相关证据,所以合同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另外第三人毛青松也未出庭对合同进行辨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另外涉案房产出卖方没有办理产权证,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是不允许转让的规定,该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显然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要求对这份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做一下鉴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借条和收条上面的第三人毛青松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字笔迹明显不同。借条上的借款数额总计250.3万元与其提供的买卖合同价款260万元不相符,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与其主张抵顶的数额不一致,另外如此大数额的借款通过现金交易是不正常的,原告也没有资金来源的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我认为这些借条和收条作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乙方郭红岐未到庭辨认,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租赁合同没有注明房屋的位置,不能说明是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从内容上原告作为出租方在不能证明其对该租赁房屋享有产权的情况下,属于无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也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相关证据比如一次性45万元租金付款的凭证等佐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水电费及取暖费,2017年12月11日的取暖费和2017年11月20日的电费票据上没有注明是交的涉案房屋的费用,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也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2017年5月29日和2017年12月17日的水费,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从所载的内容上票据标明的只是用户编号及用户名称而不是业主,所以不能证明交付的人就是房主,另外两张票据没有注明楼号,不能说明交的是涉案房屋的费用。并且两张票据当中的宋琦的名字不一样,2017年5月29日票据中的宋“琪”不能说明是本案的原告,两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写有原告名字的三张票据均是2017年11月18日法院查封以后的,不难看出是为提出执行异议所做的证据准备。所以原告提交的四份水电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房屋;对第四组证据,开发商出具的证明,首先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制作材料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其内容涉及的涉案房屋因“消防原因”,对此开发商不具备出具证据的资格,消防是否有问题应由消防部门来认定,开发商不具备认定消防有问题的资格。《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期限及购房人和开发商的相关权利义务均有明确规定,购房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行使办理权属证书的权利,开发商出具该证明有推脱责任的嫌疑,并且只是说该门店因消防原因,那么消防的原因是谁造成的没有说明,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说明涉案房产没有产权登记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购房人没有过错。
被告孟祥涛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毛青松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收条的复印件,因其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关于资金来源,原告在庭审中所述与庭后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符,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庭后又以难以满足鉴定条件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因第三人毛青松未出庭,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履行该合同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郭红岐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未注明房屋的座落位置,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房屋的关联性,且未提供履行该租赁合同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取暖费的4张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上面均未注明房屋的座落位置及楼号,不能说明交的是涉案房屋的费用,部分日期发生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对本案无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安平县金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房产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经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孟祥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8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18日做出(2017)冀1182执2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毛青松购买的安平县金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项目1号楼2号商业门店,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手续。申请人宋琦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14年5月25日与毛青松就涉案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已经明确该房屋归宋琦所有,故申请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做出(2018)冀118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宋琦的异议。宋琦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安平县金水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世华庭项目1#楼2#商业门店的查封执行;2、确认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自身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且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的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以物抵债问题,按该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一个月内全部支付房款2600000元,原告宋琦称因之前与毛青松存在借贷关系,故以房抵债,显然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按该合同实际履行;关于原告所称“以物抵债”,其未提交以物抵债的相关证据。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在资金来源问题上,原告当庭所述与庭后提交的案外人“关小便”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毛青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无法看出宋琦向毛青松购买涉案房屋与其主张的以房抵债之间的关系。
即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则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诉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在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之前,以房抵债并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且破坏了债权平等受偿的原则,损害了其他与毛青松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途径,该合同的订立不能阻却享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原告所称在本院查封前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宋琦提供了与案外人郭红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四份收费收据来证明。第一,因该房屋租赁合同未写明该房屋的座落及位置,故出租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的关联性不能确定。第二,即使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房屋租金4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租金已一次性用现金方式付清,按当时当地的交易习惯,450000元一次性用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已被原告宋琦出租的事实;第三,4张收费收据中,未注明房屋座落位置,不能证明系涉案房屋的费用,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关房屋交接的手续相佐证。故原告主张法院查封前该房屋已在其控制之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毛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上述几点,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宋琦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宋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新娟
审判员 韩泽谦
人民陪审员 刘大会

书记员: 郝心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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