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战
程纪双(河北南宫便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战,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素宋某战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纪双,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李么正骨医院的370元费用。对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公安部的准则,认可住院期间加90日,对护理费,护理天数我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排除,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请示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车损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营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起诉,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王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宋某战已支取我给其的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将原告刘英俊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宋某战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宋某战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1994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3天=1300元。河北省2015年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公布,应予参照执行。
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其营养期为60日,应予采信。
4、误工费30298元(3430元÷30天×265天,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及劳动单位的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故对其劳动收入情况应予认定。
5、护理费10986.7元(其妻月工资3200元÷30天)×(住院13天+出院后陪护90天)。原告提供了其妻郑贵霞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及劳动单位的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故对其劳动收入情况应予认定。护理天数依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35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1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7918元。前五年由原告之父宋志服、其母佟玉粉、宋某战长子宋朝青、次子宋健珲共享一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8248元×5年×10%=4124元;第6年至第9年由原告之父宋志服、其母佟玉粉、宋某战次子宋健共享一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8248元×4年×10%=3299元;第10年由原告之父宋志服、其母佟玉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年÷5人×10%×2人=330元。第11年原告其母佟玉粉抚养费为8248元×1年÷5人×10%=165元。以上合计为7918元。
8、鉴定费22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
9、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于2015年5月底公布,应按其标准执行。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为伤残拾级,但直到开庭时原告宋某战仍未康复,原告为其家庭经济支柱,原告受伤给其家庭造成极大伤害,虽其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但仍应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考其司法鉴定结论。
12、车损1560元。参考其价格评估报告。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8383元。
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为宋某战预留3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已在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中赔偿刘英俊5467.5元,尚剩104532.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刘英俊还有损失未诉,故应为刘英俊预留52232.5元,剩余赔偿款52300元由宋某战使用。原告宋某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其3500元;原告车损156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298元、护理费10986.7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5.3元合计5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医药费164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8823.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48823.27元×70%﹦34176.29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2200元×70%=154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战57360元(医药费3500元、车损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298元、护理费10986.7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战34176.29元{(医药费164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7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战鉴定费1540元。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将原告刘英俊撞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宋某战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宋某战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19948.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13天=1300元。河北省2015年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公布,应予参照执行。
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其营养期为60日,应予采信。
4、误工费30298元(3430元÷30天×265天,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符合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及劳动单位的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故对其劳动收入情况应予认定。
5、护理费10986.7元(其妻月工资3200元÷30天)×(住院13天+出院后陪护90天)。原告提供了其妻郑贵霞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及劳动单位的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故对其劳动收入情况应予认定。护理天数依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35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10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7918元。前五年由原告之父宋志服、其母佟玉粉、宋某战长子宋朝青、次子宋健珲共享一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8248元×5年×10%=4124元;第6年至第9年由原告之父宋志服、其母佟玉粉、宋某战次子宋健共享一个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即8248元×4年×10%=3299元;第10年由原告之父宋志服、其母佟玉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1年÷5人×10%×2人=330元。第11年原告其母佟玉粉抚养费为8248元×1年÷5人×10%=165元。以上合计为7918元。
8、鉴定费22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
9、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于2015年5月底公布,应按其标准执行。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为伤残拾级,但直到开庭时原告宋某战仍未康复,原告为其家庭经济支柱,原告受伤给其家庭造成极大伤害,虽其精神抚慰金要求偏高但仍应予支持。
11、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考其司法鉴定结论。
12、车损1560元。参考其价格评估报告。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8383元。
本案中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为宋某战预留3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已在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中赔偿刘英俊5467.5元,尚剩104532.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刘英俊还有损失未诉,故应为刘英俊预留52232.5元,剩余赔偿款52300元由宋某战使用。原告宋某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其3500元;原告车损156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298元、护理费10986.7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5.3元合计5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剩余医药费164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8823.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48823.27元×70%﹦34176.29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2200元×70%=154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战57360元(医药费3500元、车损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298元、护理费10986.7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战34176.29元{(医药费1644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2.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70%}。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战鉴定费1540元。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