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磊,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银玉,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原告宋磊与被告胡银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胡银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55.1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11时19分,被告胡银玉驾驶车牌号为赣D1XX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政澄路西北角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银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发后,被告胡银玉支付原告4,137.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银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胡银玉支付原告4,13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依法判决;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1时19分,被告胡银玉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政澄路西北角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银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455.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8年9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磊右肩锁部交通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达到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55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银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银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确认的依据。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2,455.1元、鉴定费2,55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50,230.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责任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2,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1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胡银玉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银玉支付原告4,137.1元,为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磊医疗费2,455.1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磊残疾赔偿金46,230.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2,55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
三、被告胡银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磊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银玉4,1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胡银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胡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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