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洋,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系本溪市明山区城管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素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
被告贝某,男,1987年7月21日,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亚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被告贝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德、被告贝某和被告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贝某所有的辽EF636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溪湖驶往太子城方向,行驶至滨河北路万溪二号隧道路段时,超越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辽E41D5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操作不当,所驾车驶入右侧人行道,与辽E41D5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刮蹭,将站在人行道上的原告和苗财福撞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多发外伤,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心脏挫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右肾挫裂伤,肾萎缩、肾实质功能减退,肝破裂、肠系膜破裂,脾挫伤,头面部外伤、皮肤挫裂伤、口外伤、牙齿脱落及冠折,右肩外伤、右肩胛骨骨折,右髋部外伤、耻骨外伤、骨盆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共住院115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104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孙淑文护理10天、其余天数由亲属相启操和相宇护理。经中心医院医嘱建议到医科大会诊,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到位于沈阳的医科大门诊就医。因医科大医生建议进一步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到位于北京的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因需一个星期后取检查结果,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到总医院就医。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一直在持续治疗。截止到庭审之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7128.86元,其中被告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所余117128.86元由原告支付。由于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为本市城镇居民。辽EF63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29日因鉴定内容涉及肾萎缩和肾实质功能减退,超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技术能力范围被退鉴。本院再次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2日再次因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被退鉴。最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指定到有技术能力鉴定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9月8日,经该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
还查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每天85.2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每天101.72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书、护理合同、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票据、租床费用收据、ICU用品票据、外购药票据、病志复印费用证明、住宿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平安产险本溪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贝某将其所有的辽EF6366小型轿车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刘某使用,被告刘某在驾驶中发生涉案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损害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贝某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27128.86元属合理支出,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产险主张的用血互助金不是实际医疗费,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是治疗过程中必要的费用支出,对平安产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5750元,被告平安产险认为住院期间仅有41天有进食水、流食、半流食字样,故营养费数额过高,但在原告的病历的长期医嘱中没有普食字样,在半流食后医嘱为软食,且原告肝破裂、脾挫伤,系消化系统疾病,理应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16849.64元,原告共住院115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一级护理10天(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二级护理104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虽然原告伤情严重,有特级护理1天,但是特级护理时有医护人员护理,所以雇佣护工不是必要支出,因此护理费本院核定为12816.7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9740.48元,因原告住院115天,出院经医嘱休养一个月加5周,共计181天,参考我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每天85.28元),故本院核定为15435.6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356.7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照每天2元的往返车费计算,出院时打车费15元。对于到沈阳和本溪进行治疗、复查及鉴定的往返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因此交通费核定为2745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和拖车费5620元的请求,其中车辆维修费4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当天,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辽E41D55号小型轿车被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罚,发生拖车费280元亦系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在本溪市机动车辆停放处停放28天,产生的840元停车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特殊事由不能取车,所以本院酌定为21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床费1160元的请求,因已经主张交通费和护理费,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病志复印费247.60元,系诉讼活动中必要的支出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828元,是原告两次到北京就医共产生的三天住宿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外购药款623.90元的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在病历及医嘱中未有体现,且原告未提出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ICU用品费41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中心医院超市手术当天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就医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辅助用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40元,该鉴定费亦系在诉讼活动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目的在于查清事实,因被告贝某与被告平安产险的保险合同中,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某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被确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赔付。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805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707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护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七角二分、交通费二千七百四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七千零七十九元六角二分、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二角六分,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二千元,合计九万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五千七百五十元、住宿费八百二十八元、ICU用品费用四百一十七元、复印费二百四十七元六角、车辆维修费二千五百元、拖车费二百八十元、停车费二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十四万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五角四分,合计二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宋某某伤残鉴定费用二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元,减半收取三千五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 超
书记员:王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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