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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波与路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秀波,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丹,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宋秀波与被告路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东、被告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秀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白菜菜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6,2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育的大白菜菜苗损失费9,4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育41万株大白菜菜苗,并言明每株大白菜菜苗代育价为0.09元,后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黄华村首善街租的土地上为被告代育了41万株大白菜菜苗。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2日将291,500株大白菜菜苗给了被告,地里剩余的118,500株大白菜菜苗被告一直不要,故该118,500株菜苗烂在地里。上述已交付被告的大白菜菜苗价款为26,235元,烂掉的菜苗价款为9,480元,合计35,71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原件2张,送货单依次用蓝笔书写“路”、“2015.9.23”、“大白菜”、“筐”,数量依次用黑笔书写“75”,蓝笔书写“8”、“70”、“75”,黑笔书写“79”、“70”、“68”,蓝笔书写“×500棵”、“每棵0.09元”,黑笔书写“22日75筐37,500棵”、“合计445×500”、“222,500棵”、“总计260,000棵”,收货人一栏由被告路丹用黑笔签字确认,另一张依次用黑笔书写“路”、“2015.10.2”、“大白菜”、“筐”、“33”、“20”,蓝笔书写“10”、“0.09元/棵”、“每筐500棵”,收货人一栏由被告路丹用黑笔签字确认。
  被告路丹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送货单上的签名其认可,但送货单上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形成,购买大白菜菜苗的数量也不对,其仅向原告购买了3筐苗。认可一筐差不多500株苗,也认可每株苗单价为0.09元。另外菜苗是季节性的作物,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与其无关。当时其与他人合伙承包了几十亩地种植大白菜,与上家无土地流转合同,大白菜菜苗均由原告供货,其与原告之间也无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另其已将货款给了合伙人,让合伙人把钱给了原告。
  被告路丹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土地提供大白菜菜苗,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将菜苗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路丹签收。每筐500株苗,每株苗单价为0.09元。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认为送货单上部分内容为黑笔书写,部分为蓝笔书写,故部分内容是原告擅自添加,其仅认可2015年9月23日送货单上的75筐和2015年10月2日送货单上的33筐及20筐。对于书写颜色的不同,原告解释每车菜苗由不同的人送货,车上备有几支不同的笔,每次送货都是随手拿一支进行记录,也因为嫌麻烦所以没有要求被告收一次货签字确认一次,是待双方清点后,再由被告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将货款交给合伙人让合伙人给了原告,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双方争议的菜苗数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已送菜苗的数量,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对于书写颜色不同也作了较合理的解释,被告认为送货单因书写颜色不同故辩称部分内容系原告擅自添加,对此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其购买菜苗数量前后陈述不一,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菜苗损失费,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秀波货款26,235元;
  二、驳回原告宋秀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46.50元,由原告宋秀波负担91.50元,被告路丹负担25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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