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秀臣,男,汉族,1969年3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吉林王若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董贵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彩,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续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秀臣与被告长春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秀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闯,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彩、姜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秀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南通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宋秀臣治疗费18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2192.2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322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总计127213.72元;二、判令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南通公司赔偿;3.判令南通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宋秀臣乘坐车牌号为吉AC09**的6路公交车外出,在行驶至人民大街亚泰饭店楼下时,因司机躲避其他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宋秀臣摔伤,后入住长春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宋秀臣尺骨冠状突骨折和挠骨头骨折,住院治疗30天,南通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宋秀臣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180天,营养费8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伤情达十级伤残。另查,吉AC09**号公交车系南通公司所有车辆,驾驶员为南通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宋秀臣乘坐南通公司所有的公交客车,南通公司有义务将宋秀臣安全送达目的地,期间由于司机驾驶行为导致宋秀臣受伤,南通公司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南通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人保公司应在保险承保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南通公司赔偿。南通公司辩称,医疗费已垫付49097.96元,误工费、护理费应出具相关证明,足月按月计算,并只承担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营养费依据病例确定,其他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关于保险合同,涉案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单中写明15万元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本次事故有另一名伤者,需预留份额;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为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计算;营养费费用过高,需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对于宋秀臣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提出重新鉴定以庭后书面申请为准;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的正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应根据宋秀臣伤情恢复情况、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核减;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2日,宋秀臣乘坐车牌号吉AC09**的6路公交车,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大街亚泰饭店楼下时,因司机躲避其他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宋秀臣摔伤。事故发生后,宋秀臣入住长春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0天,自行花费门诊费用2148.60元,南通公司为宋秀臣垫付了其余住院费用。2017年6月27日,宋秀臣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2.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3.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6000元;4.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2017年8月19日,宋秀臣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秀臣此次右上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宋秀臣花费鉴定费5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南通公司、人保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吉AC09**号公交车系南通公司所有,驾驶员为南通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50万元。再查明,宋秀臣于1969年3月2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宋秀臣具有中式烹调师资格证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造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由于吉AC09**号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在未确保乘车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刹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宋秀臣摔伤,吉AC09**号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宋秀臣所受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南通公司对于其员工驾驶公交车辆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南通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5万元,虽然人保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有另一名伤者,需预留份额,但保险单中明确写明每人(座)责任限额15万元,投保座位数99,累计责任限额150万元,故对于宋秀臣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南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抗辩因南通公司未书面通知其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问题,人保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中约定“涉及法律纠纷的案件,经甲方(南通公司)书面通知乙方(人保公司)后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由乙方承担。”因南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应由南通公司承担。关于宋秀臣的各项诉请具体数额评定如下:1、医疗费,宋秀臣自行花费门诊费用2148.6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2、护理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60日,宋秀臣主张护理费为72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宋秀臣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30日=3000元;4.误工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宋秀臣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80日,宋秀臣主张按照餐饮业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从事餐饮业的证据,故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宋秀臣主张误工费2219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后续治疗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6000元,予以采纳;6.交通费,根据宋秀臣的治疗及就医情况,酌情保护200元;7.营养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营养费8000元,予以采纳;8.残疾赔偿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宋秀臣于1969年3月2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宋秀臣主张49801.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8.精神损害抚慰金,宋秀臣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保护;9.鉴定费5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宋秀臣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共计12709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秀臣医疗费2148.60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22192.2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共计108591.72元;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宋秀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18500元。二、驳回宋秀臣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大
书记员: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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