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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英与朱延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秀英,女,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江(原告女婿),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延平,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苏宁电器送货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一、二层。
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7委林业局1024号。
负责人:张可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宋秀英与被告朱延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江、夏金华,被告朱延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轮椅)691.2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鉴定费2400元;3.上述两项合计金额87866.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延平承担;4.案件受理费及鉴定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6时,被告朱延平驾驶黑D×××××号普通货车,在佳木斯市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路与松林街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佳公交认字〔2016〕第03140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朱延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等症。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延平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6月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为伤后3个月,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2017年9月22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四项赔偿款,但该公司未依法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辅助器具费,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朱延平就商业三者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朱延平辩称:被告朱延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残疾器具691.2元,其余不同意承担。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超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33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5000元实际发生后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6时00分许,朱延平驾驶黑D×××××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路与松林街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在滨江路××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宋秀英推行的二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宋秀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6〕第03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秀英无责任。原告宋秀英受伤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轻度颅脑损伤、右足跖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内感染,花费急救费、医药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59475.2元(包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017年6月26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秀英腰椎横突骨折,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足跖骨骨折,与胸部、脊柱腰段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宋秀英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约66.7%(﹥50%),目前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3.宋秀英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宋秀英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放弃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另查明,被告朱延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呼兰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可以代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可以代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延平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时已垫付)、伤残赔偿金25736元、护理费25020元、交通费1000元,核定损失金额617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延平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朱延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违反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规定。由于被告朱延平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朱延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秀英无责任,故被告朱延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原告与被告朱延平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按照协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时垫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金额61756元,故对原告宋秀英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49475.2元(刨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以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残疾器具费691.2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庭审中同意承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延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残疾器具费691.2元,共计8691.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秀英医疗费49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7275.2元。
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鉴定费2400由被告朱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 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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