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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秀贵、宋秀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宋某2、罗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4,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宋某2、罗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5,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宋某2、罗某之次女。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步兆忠,山东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曾用名李财,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杨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毕冬洁,总经理。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号玉兰广场*号楼**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共鸣众泰(天津)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负责人:梁月光,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一路**号****室。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鲁0983刑初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宋某4、宋某5及原审被告人李兴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刘泽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3、宋某4、宋某5的代理人步兆忠,原审被告人李兴及其辩护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案发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李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兴量刑畸轻,属量刑错误”的抗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兴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表述不当,因其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应当表述为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兴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对上诉人李兴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李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代理意见及上诉人李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秦勇
审判员 陈文生
审判员 王舰

书记员: 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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