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秉根,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秉根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秉根、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7.54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73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200元。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8时30分许,在本市唐安路创新西路路口,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邱东明驾驶牌号为沪GUXXXX的小轿车右转至创新西路50米处时,在人行道上停车下客,乘客开后车门将骑摩托车行经此处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的驾驶员邱东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膝挫伤,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现原告已完成后续治疗,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大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事发时驾驶员邱东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发时,该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2,970.5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事发时承保了涉案小轿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但认为事发时涉案小轿车车内有乘客,且事故系因乘客开门所致,故认为小轿车驾驶员及乘客应该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追加乘客为本案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原告主张的数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且与病历无法对应的票据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10.50元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而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车损无证据不认可;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大众公司主张的垫付医疗费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所作出,其根据事故事实作出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现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他人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记载为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票据,扣除附加支付、伙食费,总金额为30,434.1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难以认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故该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与病历无法对应的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核定为30,434.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将该费用包含在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4的住院医疗费中一并主张,而该费用应当单独列项,故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共住院9.5天,其以实际发生的110.50元作为损失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核定为110.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0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该损失核定为1,3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0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45天,该损失核定为2,700元。五、误工费,原告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伤误工存在合理性,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损金额,故本院酌定按每30天2,420元的标准计算150天,该损失核定为12,1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73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所示的40余次就医事实,参考公共交通出行成本,酌定该损失为500元。八、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起事故中其有车损,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核准。十、复印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5,3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3,694.60元(包含医疗费20,4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大众公司已垫付22,970.54元,为便于结算,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划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秉根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赔付款25,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宋秉根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724.0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22,970.54元;
四、原告宋秉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49元,减半收取计1,428.75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2.43元,原告宋秉根负担9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磊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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