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立,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贺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立与被告上海凯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下同)93,000元(2019年1月1日至4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5日至2月10日加班费21,379.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日正式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餐饮事业部CEO,工资为每月31,000元,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被告处人事部负责人私人微信账户支付26,000元,通过被告账户支付5,000元(税前)。2019年春节期间原告从2月5日加班至10日,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加班工资。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发放加班工资,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正式向被告提出离职。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凯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订立了电子版的劳动合同,其中包括职位、工资、福利及发工资时间,具备了劳动合同必备要件。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便有加班,31,000元中的1,000元为燃油费,不能作为计算基数,且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金劳人仲(2019)办字第1009号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四页(“采购群”、“凯建集团餐厅交流群”)、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七页、原告与“贺叔”微信聊天记录三页及附约、2019年7月23日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9年4月29日与贺雄、“贺叔”微信聊天记录七页,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正式离职,且原告提到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离职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中原告只是提到了加班,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2、原告提供2019年2月5日至2月9日与助理孙雪明微信聊天记录五页,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2月5日至2月1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其助理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于上述期间加班。
3、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法人贺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电子版劳动合同;双方就入职时间、薪资待遇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且双方约定书面合同由原告拟定,事实上合同主要内容也均由原告拟定;“贺叔”在工作群里也发布了原告的任命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的“我明天起草给你”并非指劳动合同的起草,而是薪资内容的起草;该聊天记录只是就劳动合同磋商的过程,并非劳动合同,且该聊天记录是在2018年12月20日形成的,次日“贺叔”还说要把任命书的内容与贺雄沟通,说明双方当时不可能就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4、被告提供2019年2月考勤表,以证明原告在2月4日至2月10日是休息的。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是通过钉钉考勤的,没有纸质考勤。
经审查,证据1、2,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在2019年2月5日至2月10日期间是否加班,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被告自行统计,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处担任餐饮事业部CEO。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0元/月,另加燃油费1,000元/月。原告日常工作安排由其自行决定。2019年4月29日,原告提出辞职,于2019年4月30日正式离职。被告已按31,000元/月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4月工资及燃油费。
二、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贺雄的微信聊天记录载“(原告)合同,任命书尽快落实了。(原告)我一月一日正式到。(贺雄)这个我弄不来的,等贺叔回来办理。(原告)我明天起草给你。(贺雄)这个可以有。(原告)收到。(贺雄)也不用太复杂!信用第一。(原告)三万月工资,加一千话费燃油费停车费,出差按实按需报销,按五千交四金,每月十二日发薪,2019年一月一日开始入职计薪,六个月后开始考核,诚意诚信诚心为贺老板餐饮事业工作。(原告)这个简单吧。(原告)你只要在这里OK就好了,不用打印签字啥的。(贺雄)每月25号付工资。(贺雄)因为全公司都一样。(原告)好的。(贺雄)OK”。2018年12月21日,“贺叔”在“采购群”、“凯建集团餐厅交流群”发布了原告的任命信息。
三、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000元;2.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1,379.30元。2019年8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2019年2月5日至2月10日期间原告是否加班。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从未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向,也没有提供书面合同版本。被告则认为,双方订立了电子版劳动合同,应当视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且双方约定合同起草人为原告,事实上原告也起草了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对此认可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双倍工资是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报酬之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应签却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可取得的等同于正常劳动报酬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结合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贺雄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双方已就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福利待遇等达成一致,该微信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原告在交流过程中明确表示,由其来起草,只要贺雄在微信中确认,不用打印签字。在庭审中,原告虽称此后曾当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贺雄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获被告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自认之后未再起草书面劳动合同或有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并没有不签订或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与助理孙雪明的聊天内容来看,原告要求助理为其安排次日的住宿,并表示其“初五回”。助理孙雪明嗣后向原告提交暂支单审批申请,暂支事由为原告2月6日、7日、8日无锡住宿,该申请由原告自行审批同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内容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19年2月5日至2月1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在上述期间从事工作,鉴于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认日常工作安排系其自行决定。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期间工作系经被告安排或批准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期间原告的出勤属于加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9年2月5日至2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立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彧超
书记员:何玲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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