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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赵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某某
董红旗(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赵春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阳,公务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赵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上述损失607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58400元中的2000元。原告宋某某的其余损失58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赔付其中的95%为16729.5元;由被告赵春阳依责(30%)赔偿其中的5%为880.5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宋某某损失18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损失18729.5元;
二、被告赵春阳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880.5元。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赵春阳承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上述损失607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车损58400元中的2000元。原告宋某某的其余损失58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30%)赔付其中的95%为16729.5元;由被告赵春阳依责(30%)赔偿其中的5%为880.5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宋某某损失18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损失18729.5元;
二、被告赵春阳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880.5元。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赵春阳承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元。

审判长:闫广练

书记员:韩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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