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贾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张嘉伟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
负责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嘉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由审判员江振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福禄,人民陪审员王华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湛剑锋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按评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伤残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保留诉权,对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诉请无争议。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本公司同意在被告贾某某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林西县诊断书一枚,2、林西县医院住院病例一份,3、赤峰市医院的诊断书二枚,4、赤峰市医院住院病例一份,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后,经医治,现原告左眼构成十级伤残,脸部构成十级伤残。
,同时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贾某某质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5年6月19日,而非9月19日,应为笔误。
对证据5无异议。
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贾某某、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又具合法性,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亦无争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9日10时许,在平双公路2KM+800M处路段,被告贾某某驾驶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当日,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林西县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外血肿,4、多发颅面骨骨折,后于2015年6月28日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面骨骨折,2、颅脑损伤,眼损伤待查。
于2015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面骨骨折,2、牙外伤(左上12牙折断、右下1左下12脱位缺失),3、左侧额部、颞部硬膜下血肿,4、左眼视神经损伤。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等级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某某左眼及头面部损伤构成X级、X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蒙DH3276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两个X级,其损伤造成了伤残后果,对其生活及身心造成一定影响,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
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系法定保护范畴,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护。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59535元(28350元/年X2年+28350元/年X2年X5%),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53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鉴定费1200元,均由被告贾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受害人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蒙DH3276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义务,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两个X级,其损伤造成了伤残后果,对其生活及身心造成一定影响,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
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系法定保护范畴,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护。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发生后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残疾赔偿金59535元(28350元/年X2年+28350元/年X2年X5%),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53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鉴定费1200元,均由被告贾某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20元。
审判长:江振波
审判员:张福禄
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湛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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