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富锦市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学,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宏、柳志国,被告周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1986年、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这说明当时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城镇非农业户口使用集体土地建房,非农业人口黄轩信取得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并建房。在1990年后非农业人口穆成从黄轩信手中购买该房屋,相关部门给穆成补发了宅基地证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1994年该房屋卖给周学丈夫吴广春,吴广春也并非富锦市城关社区红光村村民,其从穆成手中购买该房屋后,相关部门也为周学颁发了产权证书,1995年12月25日,吴广春又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费。该产权形成有当时法律、政策,及特定的历史事实,故被告周学以原告宋某某系城镇居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价款总计96000元,被告收取后,偿还了未到期银行抵押债权,实际上是解除房屋他项权负担,为买卖创造条件,其余资金抵偿欠款及留用,双方所签协议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该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抵押合同。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学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协议中约定原房主可继续卖房,现房屋已经出卖,要求原告倒出房屋,原告认为暂住半年,超出半年再卖房原告不能倒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就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双方所争议的条款不能单独理解,应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及合同目的予以确定。原告取得房屋产权是其建立合同目的,允许原房主无限期的卖房,会使合同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结合卖房一方可暂住半年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在暂住期间原房主继续可卖房。这一条件是原、被告双方所附的合同解除条件,即在暂住期间被告将房屋出卖,双方可解除合同,超过半年,原房主将房屋出卖他人,也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因此被告以于2009年3月将争议房屋卖给他人,对抗原告要求协助过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已交付价款,被告已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周学要求原告宋某某赔偿变卖两个冰箱及破坏院内猪舍经济损失10000元,其未交反诉费,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学于本判决生效生30日内协助原告宋某某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位于富锦市幸福社区1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宋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周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鸣飞 审判员 周景坤 审判员 丁春丽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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