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窦某某
董淑璇
董淑凝
申传学
郭金勇(山东潍坊市××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某
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司
毕济宝(山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
马晓亮(山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号,系死者董兴杰之母。
原告窦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号,系死者董兴杰之妻。
原告董淑璇,性别:××,××年××月××日生,××族,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号,系死者董兴杰之性别:××。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号,系原告董淑璇之母。
原告董淑凝,性别:××,××年××月××日生,××族,学生,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号,系死者董兴杰之性别:××。
法定代理人窦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号,系原告董淑凝之母。
原告申传学,性别:××,××年××月××日生,××族,司机。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司机。
被告杨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力更,该××总经理。
以上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毕济宝,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申传学与被告杨某某、杨某、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董淑凝、申传学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原告窦某某、董淑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杨某某、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济宝、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济宝、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01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鲁F×××××号牌厢式大货车(车主: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沿荣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3.7公里处,遇顺行的董兴杰驾驶的鲁G×××××号小货车(车主:董兴杰,载乘车人:原告申传学)行驶至此,鲁V×××××号大货车的前部与鲁G×××××号小货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鲁G×××××号车驾驶人董兴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原告申传学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潍公交莱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传学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董兴杰被送往潍坊市中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38.08元。原告申传学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9日转往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5316.48元。根据原告申传学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26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申传学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6、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
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8.08元、死亡赔偿金共计756559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2、原告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3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578元/年计算17年,扶养人数为2人;3、原告董淑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367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578元/年计算3年,扶养人数为2人;4、原告董淑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679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578元/年计算11年,扶养人数为2人)、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5.05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3人3天,误工人员为窦某某、宋立田、林杰)、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损48510元、公估费3425元、清障费54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尸检照相费450元、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877792.13元。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公估费、清障费、尸检照相费、检验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6年计算,原告董淑凝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0年计算;对丧葬费主张按照21418.50元计算;对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车损被告杨某某、杨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杨某某、杨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对停车施救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对公估费、尸检照相费、停车施救费、检验费主张不予承担。被告对自己的异议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5354.56元、误工费20068.17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收入52697元/年计算,误工139天)、护理费11970元(由原告申传学的儿子申祥利护理,月平均工资3420元,护理105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按照10%比例计算,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与死者董兴杰按照同一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每天6元,住院31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9388.73元。被告对原告申传学主张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其他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30天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费提出异议。被告对自己的异议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一),死者董兴杰,生于1972年11月16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朐县寺头镇小山东村87号。死者董兴杰生前于2003年6月8日向九山镇政府购买原白沙乡政府驻地房屋三间,与家属在此居住。董兴杰之妻原告窦某某于2005年在此地址成立临朐沂蒙山商贸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庭审中,被告杨某某、杨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提交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主张被告杨某系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的职工,承包了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运输中心的工作,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的雇佣司机,鲁F×××××号车辆是运输中心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但实际由被告杨某控制、并享有利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被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对被告杨某与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杨某、杨某某系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职工。五原告主张对其损失由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杨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对三七比例无异议,主张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三),被告杨某某、杨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主张被告杨某先行向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支付赔偿款230000元、向原告申传学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申传学对支付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是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支付,被告杨某作为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职工是经手人。
另查明(四),本案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鲁F×××××号牌车辆的维修费等损失6139.50元。因董兴杰驾驶的鲁G×××××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宜作出一并处理,故对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的反诉本院未予受理,并已向其释明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潍公交莱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传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五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次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侵权人赔偿。被告杨某、杨某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书予以采信;但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与其职工被告杨某之间就其运输中心工作的承包经营关系系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对其内部工作的管理方式,对外不应对抗第三人;被告杨某雇佣被告杨某某执行运输任务,应系职务行为,故对鲁F×××××号车辆在执行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五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虽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自愿代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主张被告杨某先行向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向原告申传学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申传学对支付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虽主张该款项是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支付,但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认可系由被告杨某支付,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款项由被告杨某支付。
(一)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的损失
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主张的医疗费38.08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5.05元、公估费3425元、清障费54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尸检照相费450元、检验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董兴杰及其近亲属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四原告主张对死者董兴杰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依法依法予以支持;至董兴杰死亡时,原告宋某某63周岁,原告董淑璇15周岁,原告董淑凝7周岁,四原告所主张的扶养年限及15578元/年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均为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18692元(宋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合计超出年赔偿额部分15778元/年×3年+宋某某剩余部分15578/年×14年÷2扶养人+董淑凝剩余部分15578元/年×8年÷2扶养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733792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本案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车损485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8.08元、死亡赔偿金733792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5.05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8510元、公估费3425元、清障费54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尸检照相费450元、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813825.13元。
(二)原告申传学的损失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申传学主张的误工费20068.17元、护理费119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申传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对其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5316.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事故致残,董兴杰因本次事故死亡,不构成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申传学要求依据该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传学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计18892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申传学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原告申传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申传学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5316.48元、误工费20068.17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6532.65元。
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四原告车损2000元,四原告尚有剩余车损46510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9600.13元;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4332.65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105508.23元[由120000×759600.13/(759600.13+104332.65)计算得出],给付原告申传学14491.77元[由120000×104332.65/(759600.13+104332.65)计算得出]。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的剩余车损46510元、剩余人身损失654091.90元,共计700601.90元,原告申传学的剩余人身损失89840.88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70%的比例分别承担490421.33元、62888.62元,已经超出500000元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与原告申传学的上述损失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443170.53元[由500000×490421.33/(490421.33+62888.62)计算得出],给付原告申传学56829.47元[由500000×62888.62/(490421.33+62888.62)计算得出]。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在交强险即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550678.76元,给付原告申传学71321.24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47250.80元、原告申传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6059.15元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尚有其他损失:公估费、清障费、停车施救费、尸检照相费、检验费,以上共计5715元,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000.50元;原告申传学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40元。综上,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51251.30元,赔偿原告申传学7599.15元,被告杨某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先行向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向原告申传学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678.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芝罘支公司给付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3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2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三、四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三、四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返还被告杨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原告申传学返还被告杨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申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7609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申传学负担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潍公交莱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兴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传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五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次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侵权人赔偿。被告杨某、杨某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承包经营合同书予以采信;但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与其职工被告杨某之间就其运输中心工作的承包经营关系系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对其内部工作的管理方式,对外不应对抗第三人;被告杨某雇佣被告杨某某执行运输任务,应系职务行为,故对鲁F×××××号车辆在执行运输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五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某某虽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自愿代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杨某、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主张被告杨某先行向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向原告申传学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申传学对支付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原告虽主张该款项是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支付,但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认可系由被告杨某支付,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款项由被告杨某支付。
(一)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的损失
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主张的医疗费38.08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5.05元、公估费3425元、清障费54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尸检照相费450元、检验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死者董兴杰及其近亲属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四原告主张对死者董兴杰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依法依法予以支持;至董兴杰死亡时,原告宋某某63周岁,原告董淑璇15周岁,原告董淑凝7周岁,四原告所主张的扶养年限及15578元/年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均为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18692元(宋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合计超出年赔偿额部分15778元/年×3年+宋某某剩余部分15578/年×14年÷2扶养人+董淑凝剩余部分15578元/年×8年÷2扶养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共计733792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本案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车损485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四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8.08元、死亡赔偿金733792元、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5.05元、交通费800元、车损48510元、公估费3425元、清障费540元、停车施救费700元、尸检照相费450元、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813825.13元。
(二)原告申传学的损失
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部分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申传学主张的误工费20068.17元、护理费119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申传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对其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5316.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事故致残,董兴杰因本次事故死亡,不构成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申传学要求依据该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申传学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计18892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申传学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被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原告申传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申传学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5316.48元、误工费20068.17元、护理费1197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6532.65元。
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已经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四原告车损2000元,四原告尚有剩余车损46510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9600.13元;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4332.65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105508.23元[由120000×759600.13/(759600.13+104332.65)计算得出],给付原告申传学14491.77元[由120000×104332.65/(759600.13+104332.65)计算得出]。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的剩余车损46510元、剩余人身损失654091.90元,共计700601.90元,原告申传学的剩余人身损失89840.88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70%的比例分别承担490421.33元、62888.62元,已经超出500000元的保险金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与原告申传学的上述损失比例予以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443170.53元[由500000×490421.33/(490421.33+62888.62)计算得出],给付原告申传学56829.47元[由500000×62888.62/(490421.33+62888.62)计算得出]。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芝罘公司在交强险即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550678.76元,给付原告申传学71321.24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47250.80元、原告申传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损失6059.15元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尚有其他损失:公估费、清障费、停车施救费、尸检照相费、检验费,以上共计5715元,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000.50元;原告申传学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540元。综上,被告邮政物流烟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51251.30元,赔偿原告申传学7599.15元,被告杨某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先行向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向原告申传学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芝罘支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678.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芝罘支公司给付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32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2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申传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三、四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三、四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返还被告杨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原告申传学返还被告杨某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申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7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7609元,原告宋某某、窦某某、董淑璇、董淑凝、申传学负担3898元。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段玉娟
审判员:杨永新
书记员:赵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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