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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军诉周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宋红军
张福辉(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
周志勇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玲玲

原告宋红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理人塔军华(宋红军妻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福辉,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志勇,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602XXXX。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
原告宋红军与被告周志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军法定代理人塔军华、委托代理人张福辉、被告周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周志勇驾驶黑B7946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宋红军驾驶的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与五征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南侧相对方向案外人杨德喜驾驶的黑B43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志勇、宋红军、杨德喜、拖拉机乘车人塔长发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队认定“周志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红军承担次要责任,杨德喜、塔长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在诉讼期间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红军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三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但应保留颅骨修复的医疗期限。3.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至评残日;其中伤后前50日需2人,之后需1人。5.其误工损失日应为伤后至评残日。6.支持配置普通轮椅,价格为人民币800元;支持配置坐便椅,价格为人民币500元;三年后另行评定。7.评残后为完全护理信赖;需1人。8.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增加营养。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宋红军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58645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383元,护理费(含评残后5年护理依赖)159213元,伙食补助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926元)279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营养费5700元,鉴定费9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该起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认定为案外人塔长发与杨德喜无责任,被告周志勇与原告宋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周志勇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志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周志勇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被告周志勇驾驶的牌号为黑B79469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其中支持宋红军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予以赔付(其中应预留另案诉讼的塔长发、杨德喜按比例赔偿的份额),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志勇按责任比例(70%)赔偿。
案外人杨德喜的车辆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原告宋红军车辆并未与杨德喜车辆发生碰撞,故对原告宋红军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含评残后护理依赖5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990元;
二、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含评残后护理依赖5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367679元,扣除被告周志勇先行赔偿的10000元,被告周志勇还应赔偿357679元;
三、驳回原告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宋红军自行负担3153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7357元;鉴定费9160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该起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认定为案外人塔长发与杨德喜无责任,被告周志勇与原告宋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周志勇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志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周志勇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被告周志勇驾驶的牌号为黑B79469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其中支持宋红军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予以赔付(其中应预留另案诉讼的塔长发、杨德喜按比例赔偿的份额),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志勇按责任比例(70%)赔偿。
案外人杨德喜的车辆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原告宋红军车辆并未与杨德喜车辆发生碰撞,故对原告宋红军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含评残后护理依赖5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9990元;
二、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红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含评残后护理依赖5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367679元,扣除被告周志勇先行赔偿的10000元,被告周志勇还应赔偿357679元;
三、驳回原告宋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宋红军自行负担3153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7357元;鉴定费9160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刘杨
审判员:马宝和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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