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
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刘恩宗
原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贵宾,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全好,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恩宗,无业。
原告宋某某、宋某某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刘某某委会)、第三人刘恩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恩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贵宾,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刘全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恩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证据一承包协议书有刘恩宗、刘某丙、宋某某签字,且刘恩宗、刘某丙均承认合伙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鱼坑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刘恩宗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录音及整理材料,因原告当庭撤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四、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证据六中补偿面积及金额均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据四、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养鱼垫埝协议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八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刘某甲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刘某甲进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证据九系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上面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因此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李庆辉证言与刘恩宗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第三人刘恩宗将涉案鱼坑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但对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与第三人合伙承包鱼坑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5月1日甲方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乙方唐山竟鼎集团签订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司家营尾矿库一期北侧采煤塌陷绝产地流转给乙方,流转面积400.3亩,流转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33年5月1日止。118户村民签字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取得诉争的补偿款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合法取得的,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依据,而被告取得补偿款是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由唐山竟鼎集团补偿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依法发放。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发放补偿款是依据村民组织法第24条规定,村民意见证实了本案诉争的补偿款经村民讨论决定不同意支付。因此被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原告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说鱼坑占用人把补偿款打到村委会账户不合法,代收原告的补偿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在这个意义上才说被告是不当得利,所以这个协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村民书面材料不予认可,理由是本案的补偿款是基于原告合法享有的用益物权而产生的,而且在刚才被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中也很明确该补偿款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那么就该案是谁投资建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就应该归谁,这不是基于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土地本身的补偿问题,因此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纠纷,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鱼坑补偿款的领取问题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一个代收款关系,不存在原告去分享被告及村民的利益问题,因此村民的意见不能对涉案鱼坑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被告当庭提交2004年4月12日鱼坑承包合同,甲方小刘某某民委员会,乙方宋某某。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将原牛棚西、甘兰忠鱼坑北常年积水的稻田地承包给乙方,特制定以下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1、承包期五年,自2004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止。2、承包面积三亩地。东西长120米×南北宽28米及6.8米。3、承包费按每亩一年400元计算一次交清五年承包费6000元。4、承包期内如若跑水、跑鱼甲方不负责任。5、因采煤塌陷国家征用土地及每年青苗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只有地上物设施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提取25%管理费作为公积金、公益金。提出宋某某原来的坑45亩左右,后来因塌陷又形成了一个26亩的坑,与该45亩的坑连到了一起,这份合同就是另外一个坑,现在他共有两个坑,这个坑我找到党员和村民代表,经测量为20亩。
原告对该鱼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通过签订这个合同,原告才有了被占用之前地上的树木和猪圈大棚,双方也就这个承包标的,专门约定了承包费,所以这份合同能证明原告在涉案的鱼坑范围上确实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扩大的承包面积,不是我们任意侵占的。
三、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爱臣证明在1997年原任小刘某某党支部书记,小刘庄的地因采煤塌陷不能种地了,大队就挖了鱼坑,大约占地四十五六亩左右,现在已经扩展到九十多亩的,建筑物在原告承包鱼坑之外,现在他侵占了我们小刘庄的利益。我们本着事实求是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征用时宏文的老成找到我,我们找鱼坑的位置,地边已经给他找到,宋某某已认可,现在他的地上物都在承包土地之外,应赔偿的损失不能归原告宋某某所有。162万因为当时与小刘庄发生土地纠纷,没有打到原告的账面上,我们书记不属于法人代表,我们村长是法人代表,要求法庭合情合理的给予判决。
四、证人刘某乙证明,宋某某在最后一次交承包费是在2011年底交的,我们小刘某某和司家营尾矿是在2013年办的手续,根据物权法没有尽义务就没有权利的原则,宋某某属于自动放弃承包鱼坑的权利。
五、证人刘某丙证实,宋某某承包的鱼坑,最初是我1997年4月份承包的。开始这个地是田地,后来采煤塌陷,无法种地了,大队就找挖沟机垫了一个坝开成了鱼坑。我承包的时候小刘庄整个村民现场投标的,承包费每年5800元。我承包后把鱼苗散上了,北面是大赤口和小刘庄的碴子道,西面是碴子道,南面至碴子道,东面是大队用挖沟机挖的土坝。当年我就种上了叉子行,把鱼苗散好了。到1999年时由于我在矿上上班,精力有限,不想干了,这时我们老大刘恩宗入股了,入股后我就减轻负担了,到2000年的时候小李庄李庆辉给协调重新弄这个坑,但合同上写着不允许转包,就以他们入股的形式让他们管理的。该鱼坑到现在合同还是刘恩宗的名,就是因为大队合同规定不允许转包转卖,所以谁想干就入股。当时我们包这个坑的时候因为开滦塌陷,每年都垫坝,要不跑水跑鱼,当时跟大队订合同跑水跑鱼大队不管,与大队无关。这次土地流转关于钱的问题他们开始因为打款什么的我就不清楚了,后来老百姓反映给宋某某打了162万元,这个钱不是给宋某某一个人的,是给整个90多亩地的。坑的东面有大队26亩地,由于开采大队的树行和26亩地也塌进去了,刘恩芝他们也有一个小坑,在这个坑的东面还有一个坑,都是包括在96亩里面了,都是赔偿范围之内。经过了解宋某某与大队有一个3亩多小坑的合同,这个合同已经作废了。给宋某某打款大伙都有意见,因为50多亩地是我们庄村民的,他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交承包费。法律上有规定,只有尽到法律义务,才有法律的权利,不尽义务就没有权利,这是村民不让打款的理由。另外,占的50亩地我们村民认为是非法占地强占,因为没有手续,没有手续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认为证人应该是对自己知道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进行陈述,出庭的三位证人就事实的陈述恰恰证明被占用的鱼坑,实际上由原告承包,三位证人其余的陈述都是对本案的个人看法,不属于证据的范围。
被告提出通过三位证人证言证实本案原告通过刘恩宗处取得的鱼坑水面面积40余亩,而大棚和树木等均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原告没有支付承包费,其超占的鱼坑,也没有交过承包费,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仅取得40亩,而本案的补偿款是96.88亩,被告小刘某某委会投资是雇佣挖掘机挖的形成鱼坑,转让鱼坑不合法。当时刘恩宗和宋某某都知道不可以转包,因此再次证明了取得的承包地不合法。同时也再次证明村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关于我们提供的新证据3亩鱼坑,在本案起诉中明确其主张的范围,因此该3亩鱼坑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现场勘察申请,要求对本案原告承包的鱼坑范围四至,共计占地亩数及与唐山宏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地地上物清点范围是否一致,申请现场勘察。
原告有异议,认为一、鱼坑的补偿款是占用人直接针对原告进行的地上物的补偿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二、鱼坑所处的位置是塌陷区,被征用已经一年半了,地貌地况也发生了变化,根据两年以后发生的变化情况证实当时的情况是不科学的,不能作为法院的定案依据,因此我们不同意现场勘察,同时也建议合议庭不接受被告的请求,这样只能造成诉讼效力的降低,只能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证据二2004年4月12日鱼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对被告申请的三、四、五组证人中所陈述的原告承包鱼坑事实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申请是否有必要现场勘察进行审查,审判人员于2015年3月4日到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被告不能提供涉案鱼坑原貌的证据材料,无法定位涉案鱼坑的四至,该现场勘查无法进行。
七、2014年11月18日审判人员与刘恩宗的谈话笔录,其陈述1997年时村委会对外发包鱼坑,其中一个大鱼坑我以5800元中标,中标后我就洒上鱼苗了,经营到2000年,期间我找了刘某丙、郝秀英、李春英入股,由于我做煤炭生意没时间管理鱼坑,通过李庆辉、李春才介绍认识了宋某某、宋某某,二宋想买该鱼坑,但合同中规定不允许转卖和转让,这样宋某某就合伙养鱼了,当时他拿了48000元的入股费,合伙协议签订的时间是1998年7月8日,但实际是2000年的事。2000年刘某丙退股,各方约定鱼坑东面的经济林十行由刘某丙管理、经营、收益。第二年由于开滦开采塌陷没有收益,与该承包的鱼坑连在了一起,宋某某为了打鱼方便,将塌进鱼坑里的树木捞出大部分。我与宋某某口头约定,由宋某某一人经营,一人受益,将宋某某入股交的48000元分给了刘某丙、郝秀英、李春英和刘恩宗,按照投资比例、工时分的。从2001年开始,宋某某一人向大队交承包费。鱼坑东面是285米至土坎,西至碴子道,南至甘义庄排水沟,北至碴子道,面积46.47亩……
原告对于刘恩宗的笔录中提到他至今没有退出鱼坑的经营不予认可,这里面刘恩宗按自己的说法他当时的收入都已经收回去了,他之所以认为自己没有退出是因为顾及与村委会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从事实上说他已经退出了,从法律上说刘恩宗与本案的鱼坑和补偿款没有任何权益。所以对刘恩宗自己提出的仍然和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这份笔录涉及到本案第三人的权益,证明原告取得鱼坑是不合法的,属于无效行为,关于各方的权益应得到补偿款。根据现场勘查情形谁得多少分多少,对于不合法的行为法律应予以制裁。
庭后,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唐山市古冶区范某某镇政府调取了《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标准、补偿金额、付款方式等。
原告对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所有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此次占地补偿款应归村委会所有。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被告坚持答辩及代理意见,对于原告没有交纳承包费部分的补偿及其违法占地,唐山竟鼎集团发放的补偿款,根据公平原则也应归村集体所有,不应保护违法占地的原告方。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陈述涉案鱼坑最初的面积为46.47亩,此后由于塌陷面积逐渐扩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涉案鱼坑最初的承包面积为46.47亩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刘恩宗最初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签订鱼坑承包协议,后来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合伙入股,宋某某、宋某某实际经营涉案鱼坑,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接收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交纳的承包费、特产税等并为其开具收据,说明被告认可二原告接续刘恩宗等继续履行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签订的鱼坑承包合同,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二原告有权就涉案鱼坑补偿问题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二原告不是被告小刘某某村民,取得鱼坑不合法的抗辩,不予采信。刘恩宗等人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签订的鱼坑承包合同第四条 约定,因开滦采煤塌陷占用征用土地时,所赔偿的青苗费、土地费归小刘某某委会所有,但涉及关于个人种植及养殖或者地上物时,鱼坑损失补偿全归乙方(指刘恩宗等人)所有。被告小刘某某民委员会与唐山竟鼎集团签订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及地上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涉及到原告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之间的鱼坑承包地,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清点表中显示“宋某某鱼坑96.88亩”,被告小刘某某委会认为该96.88亩为两个鱼坑的面积,其中2000年7月8日鱼坑承包合同有明确的四至,其面积仅为四十多亩;200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另一鱼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面积为3亩地。二原告强占被告的土地扩大至96.88亩,取得的鱼坑不合法。同时提出现场勘查申请,要求涉案鱼坑承包范围、占地亩数及与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地地上物清点范围是否一致进行实地勘验。经实地查看,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部分占用涉案鱼坑,被告不能提供涉案鱼坑的原貌资料,无法定位鱼坑的四至,该现场勘查无法进行。关于2000年7月8日鱼坑承包合同有明确的四至,第三人刘恩宗在笔录中陈述该鱼坑的面积为46.47亩,后由于塌陷逐渐扩大至现状。原告对第三人陈述该鱼坑的最初承包面积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刘恩宗提出的仍然与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第三人刘恩宗作为最初的鱼坑承包人,其陈述客观,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该鱼坑按最初面积46.47亩计算的补偿款予以支持。200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鱼坑承包合同明确记载鱼坑面积为3亩,合同到期后原告宋某某又缴纳2009-2010年度承包费,对该鱼坑继承经营使用,因此对该鱼坑按3亩计算的补偿款予以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补偿款转入被告小刘某某委会账户,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9.47亩(46.47+3)计算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针对原告承包鱼坑范围的机井、压水井、树木、大棚、房屋等地上物进行了清点,且地上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中约定小刘某某村委会负责将补偿款中涉及各农户部分,依法依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并及时清除全部地上物。原告已清除全部地上物,并经清点确认,该地上物的补偿款理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37153元(1624598-14500×(96.88-49.47)]补偿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承包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经审判决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3715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1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村委会负担11203元,由原告宋某某、宋某某负担8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刘恩宗最初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签订鱼坑承包协议,后来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合伙入股,宋某某、宋某某实际经营涉案鱼坑,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接收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交纳的承包费、特产税等并为其开具收据,说明被告认可二原告接续刘恩宗等继续履行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签订的鱼坑承包合同,原告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二原告有权就涉案鱼坑补偿问题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二原告不是被告小刘某某村民,取得鱼坑不合法的抗辩,不予采信。刘恩宗等人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签订的鱼坑承包合同第四条 约定,因开滦采煤塌陷占用征用土地时,所赔偿的青苗费、土地费归小刘某某委会所有,但涉及关于个人种植及养殖或者地上物时,鱼坑损失补偿全归乙方(指刘恩宗等人)所有。被告小刘某某民委员会与唐山竟鼎集团签订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土地流转协议及地上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涉及到原告与被告小刘某某委会之间的鱼坑承包地,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地上物清点表中显示“宋某某鱼坑96.88亩”,被告小刘某某委会认为该96.88亩为两个鱼坑的面积,其中2000年7月8日鱼坑承包合同有明确的四至,其面积仅为四十多亩;200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另一鱼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面积为3亩地。二原告强占被告的土地扩大至96.88亩,取得的鱼坑不合法。同时提出现场勘查申请,要求涉案鱼坑承包范围、占地亩数及与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占地地上物清点范围是否一致进行实地勘验。经实地查看,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部分占用涉案鱼坑,被告不能提供涉案鱼坑的原貌资料,无法定位鱼坑的四至,该现场勘查无法进行。关于2000年7月8日鱼坑承包合同有明确的四至,第三人刘恩宗在笔录中陈述该鱼坑的面积为46.47亩,后由于塌陷逐渐扩大至现状。原告对第三人陈述该鱼坑的最初承包面积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刘恩宗提出的仍然与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第三人刘恩宗作为最初的鱼坑承包人,其陈述客观,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且综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该鱼坑按最初面积46.47亩计算的补偿款予以支持。200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鱼坑承包合同明确记载鱼坑面积为3亩,合同到期后原告宋某某又缴纳2009-2010年度承包费,对该鱼坑继承经营使用,因此对该鱼坑按3亩计算的补偿款予以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补偿款转入被告小刘某某委会账户,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9.47亩(46.47+3)计算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以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司家营尾矿库二期占地针对原告承包鱼坑范围的机井、压水井、树木、大棚、房屋等地上物进行了清点,且地上物、建(构)筑物补偿协议中约定小刘某某村委会负责将补偿款中涉及各农户部分,依法依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并及时清除全部地上物。原告已清除全部地上物,并经清点确认,该地上物的补偿款理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37153元(1624598-14500×(96.88-49.47)]补偿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缴纳承包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经审判决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93715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1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南范某某镇小刘某某村民村委会负担11203元,由原告宋某某、宋某某负担8218元。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王文辉
书记员: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