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红某,女,山西省襄汾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龙,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华,男,山西省翼城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红某诉被告史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龙,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国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16.67元;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宋红某乘座由贾涛涛驾驶的晋L35A89号牌小型轿车沿翼城县南唐乡符册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史国华驾驶的鄂ADC14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红某在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做了检查,花去门诊费1029.9元;后入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厅腕三角骨骨折、颌面部、左腕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伤等多处受伤,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3496.77元。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红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D0010055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史国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涛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红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经了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业务四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业务四部作为鄂ADC141号车辆的承保机构,理应在交强险内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4时左右,原告宋红某乘座由贾涛涛驾驶的晋L35A89号牌小型轿车沿翼城县南唐乡符册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史国华驾驶的鄂ADC141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红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红某先在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做了检查,后转入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厅腕三角骨骨折、颌面部、左腕部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伤等多处受伤。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宋红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国华垫付了5000元,车辆所有人贾涛涛支付19208元车辆修理费。
经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D0010055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史国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涛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红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史国华驾驶的鄂ADC14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没有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D0010055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史国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涛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宋红某主张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史国华驾驶的鄂ADC141号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26.67元(襄汾住院费3496.77元+翼城门诊费1029.9元);2、误工费13098.27元(41729元÷12个月÷30天×113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610.18元(36611元÷12个月÷30天×住院6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按2015年山西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5、营养费300元(50元×6天,按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5708元(17854元×20年×10%,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59643.12元?。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3606.27元(误工费13098.27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6036.85元(医疗费4526.67元+护理费61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被告史国华已垫付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史国华。故此,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54643.12元(53606.27元+6036.85元-5000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某损失54643.12元;
二、驳回原告宋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史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洪海 审 判 员 孙洁红 人民陪审员 伊 龙
书记员:付莎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