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刘超(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
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峰、刘超,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东西湖大道2003号。
法定代表人:朱佑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某某、新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斯、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116912.06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新桥运输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国道沦河桥上时,因避让左方车辆,撞上右前方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
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2000元。
被告新桥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新桥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系挂靠关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3.对具体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审核,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进行审核核减;4.原告宋某某的诉讼金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居住城镇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作出的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九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缺少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宋某某的误工损失应按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19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新桥运输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沦河桥上时,因其避让左方车辆,导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与右前方原告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12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118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
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1244.66元及门诊费368元,合计31612.66元。
2016年6月16日,原告宋某某人体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
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新桥运输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李某某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新桥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612.66元(31244.66元+3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9305元[120天×(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5118.6元[60天×(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67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5426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0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停车费150元)。
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6612.66元(82674.26元-54261.6元-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6612.66元。
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予以赔偿。
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32000元,故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200元(32000元-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426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6612.66元,以上共计80874.26元。
二、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302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此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宋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新桥运输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李某某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新桥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鄂A×××××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612.66元(31244.66元+3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9305元[120天×(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5118.6元[60天×(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67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的各项损失5426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05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停车费150元)。
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6612.66元(82674.26元-54261.6元-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6612.66元。
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宋某某予以赔偿。
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32000元,故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0200元(32000元-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5426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各项损失26612.66元,以上共计80874.26元。
二、原告宋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项302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武汉市东西湖新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义杰
书记员:周军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