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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维平与雷海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维平,男,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海治,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维平与被告雷海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维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雷海治、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21.9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26元、伤残赔偿金13110.9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6358.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436.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349.71元,在责任限额外赔偿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9198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原告过公路时,被告雷海治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冀J×××××号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雷海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方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张;2.宋维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汇总表;3.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雷海治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雷海治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雷海治为原告垫付21600元,其中原告刚住院时预交医疗费4600元,后又交7000元,提车时又交到交警队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雷海治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若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核实本案的垫付或赔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沧州市差旅补助办法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30日,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诊断证明及病历均记载原告事故发生时71岁,计算年限应为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该项主张过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承担。
被告雷海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病历医嘱单部分缺失多日记载,住院天数应扣除挂床部分,医药费票据中其中80元的120车费应为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4.7元的门诊收费未标注原告姓名,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诊断证明、住院明细汇总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重,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护理标准过重,二次手术费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宋维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报告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4.7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因单据上无原告宋维平姓名,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0时48分,被告雷海治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沿盐山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菜园村东头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宋维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宋维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海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维平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4997.2元。
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维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宋维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7日、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建议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雷海治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庭审中被告雷海治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0元,后原告认可被告雷海治为其预付医疗费用20000元,但称其中9000元为二次手术费用,被告雷海治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雷海治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宋维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宋维平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海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雷海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5%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海治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只认可收到20000元,应认定被告垫付2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以病历中住院27天缺失数日医嘱,主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相应损失。120车费因系救护用车支出,应计入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被告垫付9000元,被告雷海治不认可,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酌定45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56元计算,出院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酌定7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年龄以身份证登记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1年。精神抚慰金本院本院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4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99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护理费8184元[156元×7天×2人+156×(27天-7天)×1人+60元×(75天-7天-20天)×1人];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3110.9元(11919元×11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83492.1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59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85%,计4071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维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559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0712.6元,合计76307.5元;
二、原告宋维平返还被告雷海治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42元,由原告宋维平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秀

书记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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