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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美头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美头,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战西,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百梅,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杨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美头与被告孙战西、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钦飞、被告孙战西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百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孙战西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被告孙战西驾驶豫N5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松江区松蒸公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战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5XXXX轻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
  被告孙战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5XXXX轻型货车事发在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查实事故真实、车辆及驾驶员均合法适格,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豫N5XXXX轻型货车事发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实际伤残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在松江区松蒸公路、彭丰路东约5米处,被告孙战西驾驶豫N5XXXX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孙战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
  2018年2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5日,该公司出具了[2018]残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美头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伴周围骨髓水肿,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因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30日,该中心出具了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C-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美头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解剖颈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为此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
  豫N5XXXX轻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在上海茸兴食品厂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鉴定意见书、返聘协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豫N5XXXX轻型货车已向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战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豫N5XXXX轻型货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战西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3,879.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主张1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定残时63周岁,故原告现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计算17年,主张106,4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情况,原告现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500元,也应属确定原告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确定鉴定费合计为4,450元。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679.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7,513.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513.20元;衣物损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4,450元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孙战西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美头115,879.40元(已支付2,500元,尚需偿付113,379.4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美头21,963.20元;
  三、被告孙战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美头3,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宋美头负担53.50元(已付),被告孙战西负担1,5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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