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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美玉与陈玲玲、宋兴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美玉,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玲玲,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宋兴康,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宋兴康之子),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宋美玉与被告陈玲玲、宋兴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被告陈玲玲、被告宋兴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割原告和被告共有之房屋:上海市闵行区马桥新街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价值人民币120万左右(以下币种同);2.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玲玲与被告宋兴康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宋美玉是两被告的女儿。被告陈玲玲与被告宋兴康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2018)沪0113民初15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离婚,并将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判给被告陈玲玲所有,被告陈玲玲支付被告宋兴康房屋折价款约120万元。系争房屋主要是原告出资购买,因被告宋兴康要求,将被告宋兴康的名字也登记在产证上。现在鉴于被告陈玲玲和被告宋兴康已经离婚,系争房屋的共有基础破坏,原告诉请分割系争房屋,并且愿意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宋兴康一人名下,来折抵(2018)沪0113民150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玲玲需要付给被告宋兴康的房屋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买入价为10.8万元,首付款为4.8万元,其另公积金贷款6万元,现已还清。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80%产权份额,被告陈玲玲、宋兴康各10%产权份额。关于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并由其给二被告补偿折价款。该房屋价值在100万左右。
  被告陈玲玲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宋兴康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份额,其要求要求折价款。被告宋兴康主张取得50%的产权份额,原告和被告陈玲玲合计取得50%的产权份额。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房屋价值。该房屋是被告宋兴康找人买的,首付款4.8万元以及税费都是宋兴康支付的。原告当时没有钱,只是在产证上加了个原告名字。该房屋的公积金贷款6万元是原告还的。房屋没有装修、无人居住,目前空置,水电煤都是宋兴康付的。如果房屋评估价值80万,其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审理中,被告宋兴康又表示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同时表示如果要分割,其要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认为系争房屋是由其经手购买,原告只出了7万多元,故该房屋应归被告宋兴康所有,且因宋兴康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其要求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愿意支付原告折价款10万元,不同意支付陈玲玲折价款。后,被告宋兴康又表示不管取得多少份额,其都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要求拿到该房屋大部分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玲玲与被告宋兴康原系夫妻关系,于1977年2月登记结婚,2019年3月4日二被告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宋美玉系二被告之女。
  2007年3月24日,原告宋美玉、被告宋兴康与案外人蓝某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宋美玉、被告宋兴康向案外人蓝某某购买上海市闵行区马桥新街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2.7平方米,总房价108,000元,其中首付款为4.8万元,余款6万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
  2007年3月31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宋美玉、宋兴康。
  审理中,本院询问系争房屋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原告表示定金1万元肯定是其支付的,其余首付款3.8万元的支付情况记不清了。因为当时都是家里人,具体的明细其也不知道,但可以肯定的是大部分首付款都是原告付的。原告同时表示,系争房屋是因为其父亲即被告宋兴康认为他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所以才要求原告进行公积金贷款,每个月还款一两千元。对此,被告宋兴康表示,定金1万元不是原告付的,并称首付款是由其付的现金,并称系争房屋购买后,其女儿即原告宋美玉还是和其一起生活,家里的水电煤都是其付的。为此,被告宋兴康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2007年3月24日取出的现金3万元是用于支付首付款。对于被告宋兴康的上述陈述及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对被告宋兴康的3万元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另表示,系争房屋的水电煤确是由被告宋兴康付的,但里面堆的杂物都是宋兴康的。
  审理中,本院询问系争房屋贷款支付情况,原告表示其为系争房屋公积金贷款人。购房后,原告累积的公积金用于逐月还贷,现该房屋贷款已结清。对此,被告宋兴康表示公积金贷款6万元是由原告还的。
  审理中,本院询问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表示2007年购房时,其是公司职员,工作3年,月工资大概为四五千元。对此,被告宋兴康表示对原告工作年限予以确认,但对其工资不清楚。
  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系争房屋2019年9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98万元。为此,原告预付评估费4,410元。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及被告宋兴康是否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原告表示其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如果需要可以将款项打到法院代管款账户。对此,被告宋兴康经本院充分释明后未予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产权登记中未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系陈玲玲、宋兴康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当属夫妻共同财产,结合现系争房屋基于家庭关系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宋美玉、被告宋兴康,且未约定按份共有,自可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宋美玉、被告宋兴康、陈玲玲三人共同共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鉴于二被告现已离婚,且二被告应原告所诉,亦同意将系争房屋予以分割。故,对于原告与二被告分割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当事人的产权份额应如何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宋兴康均主张其对于系争房屋的出资贡献较大,但在审理中二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以支持其观点。综合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宋兴康对系争房屋均有经济上的贡献,但考虑到原、被告的直系亲属关系,且购房时处于共同生活状态,经济上难以具体区别,故即使首付款与公积金贷款金额存在差距,根据在案证据,亦难以确认原告宋美玉与被告宋兴康二人之间是否存在一方贡献明显大于另一方的情况。据此,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即原告宋美玉、被告宋兴康应等额享有房屋产权份额。另,鉴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四十年期间,双方均对共同生活各有付出,故对于系争房屋中关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应当予以均等分割。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宋美玉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陈玲玲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宋兴康享有25%的产权份额。
  关于分割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审理中,原告以及被告宋兴康均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并给予其余当事人相应折价款。对于折价款支付问题,原告表示其有能力支付折价款,但被告宋兴康对此未予明确。综上,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审理中确定的系争房屋现值为98万元,本院现确定系争房屋归宋美玉所有,但宋美玉应以房屋现值为基础,并分别按二被告各自产权份额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各计24.5万元。关于房屋税费及评估费等负担,亦按照上述份额比例予以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新街XXX号XXX室房屋归宋美玉所有;
  二、宋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玲玲支付房屋折价款245,000元,并向宋兴康支付房屋折价款245,000元;
  三、陈玲玲、宋兴康应于宋美玉全额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宋美玉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宋美玉负担50%,陈玲玲负担25%,宋兴康负担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00元、评估费人民币4,410元,共计11,210元,由原告宋美玉负担5,605元,被告陈玲玲负担2,802.5元,被告宋兴康负担2,8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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