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美英,女,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美英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住院日用品费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顾海驾驶车牌号为沪FVXX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恒仁路东侧,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顾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2012年10月9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11月22日,杨浦法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2,816.5元。原、被告均未上诉。2016年,原告被确诊为右侧股骨头坏死,并进行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17年8月2日,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申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均已在2012年诉讼中足额赔付。被告认可原告此次伤情与2012年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应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未有改变,且伤情为同一肢体部位,故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医嘱,故不认可。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商业险最高赔付额为80,000元,被告大众公司已理赔完毕,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顾海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恒仁路东侧,与骑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顾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至长海医院、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等进行治疗,并在2012年1月30日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XX伤残。2012年10月9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19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宋美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共计133,845.36元,原告返还被告大众公司垫付款81,028.86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大众公司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商业险理赔款8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因右髋部酸胀活动受限1年入住长海医院,并于2016年12月27日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又至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等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545元。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7年8月2日,申远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宋美英于2012年1月29日交通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后出现右股骨头坏死,目前后遗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改变构成XXX伤残,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12月21日,申远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股骨头坏死与2012年1月29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股骨颈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大众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宋美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16日,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未见宋美英存在长期使用糖皮质激素、酗酒及自身糖尿病等情况,故可以认定其本次交通事故与右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宋美英右髋部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髋关节置换术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大众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测量原告受伤部位活动度并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存在错误。
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人员某某、王某某到庭作证。鉴定人王萌表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中明确,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主要依靠关节活动度来完成。本案中宋美英属于关节损伤,故主要按照关节活动度评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对宋美英进行了体格检查,原告髋关节活动丧失25%以上,未达5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XXX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和交通费127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顾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起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因顾海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限额内理赔完毕,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原告宋美英虽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宋美英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确认的依据。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定为58,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大众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日用品费,系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尿垫等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负担;4、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助行器、胸腹带等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凭据确定为2,250元,剩余天数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6,210元;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并未改变,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年龄、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450元;10、律师费,考虑到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美英医疗费5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日用品费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5,000元;
二、原告宋美英要求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原告宋美英负担1336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交通费127元,共计1,127元,由原告宋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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