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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群、宋陈晨与陈永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宋群,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宋陈晨,男,199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飞,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上海市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群、宋陈晨诉被告陈永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群、宋陈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陈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群、宋陈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陈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群、宋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永飞支付两原告应得的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张港12队1227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款XXXXXXX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群与被告陈永飞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宋陈晨(即第二原告)。2010年11月20日被告父亲陈汉昌为解决住房困难,申请分户增建,故其首先将建筑占地面积150平方米的原有房屋分给原、被告三人共90平方米,其次陈汉昌夫妇与另一子陈永泉从原户中分出另立户口后,分得原户中建筑面积60平方米,后另行申请增建30平方米获批,建成后计建筑面积90平方米。分户后,原告宋群与被告共同翻建系争拆迁房为二层楼房,建成后占地面积90平方米。2019年年初,该地块征地拆迁,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选择货币安置,并于2019年3月31日与上海崇明生态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置换补偿协议》,获得货币安置补偿共计XXXXXXX元。原告多次就该补偿款分配与其协商遭拒。另外,原告宋群与被告陈永飞于2013年4月8日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4月24日生效。原告认为,系争拆迁房系原、被告三人共有,现该房拆迁,故就系争拆迁房产生的所有权益均应有原、被告共同拥有,被告在未与原告等协商的情况下与拆迁单位签约并独占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4年被告陈永飞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析产协议是为了分户所用。
  2、1993年结婚证、法律文书效力证明书(离婚);证明原告宋群与被告陈永飞原系夫妻,后离婚的事实。
  3、城桥镇村镇规划建设事务所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明确陈惠明(陈汉昌)子女情况,宅基地由来经过,即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拆迁利益的基础。
  4、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陈汉昌)、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陈汉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通知;证明系争房屋的修建、翻建过程。
  5、崇明县农村村民个人住房用地面积分户确认表、崇明县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被告陈汉昌夫妇及另一子陈永泉跟原、被告三人分户及占地面积等情况。
  6、崇明县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增建了30平方米。
  7、置换补偿协议(陈永飞)、上海市崇明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适用货币置换)表;证明被告由于拆迁安置获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
  8、新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宋群和宋琴是一个人。
  9、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宋群与被告陈永飞共生育一个儿子即宋陈晨。
  1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庞应菊)、商品房供应单等4份材料;证明庞应菊户拆迁时,被告也是拆迁安置利益享受者,原、被告三人共同分得了2套房屋,房屋的权利人是原、被告三个人。
  11、(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025号宋群、陈永飞离婚纠纷案2次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明确系争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并同意由法院分割,以及将来遭遇拆迁的情形,被拆迁房屋的第二层是被告家分户后建造的。
  被告陈永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拆迁款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为:1、两原告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按照相关规定,两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不享有拆迁权利;2、两原告已经在2008年崇明县城桥镇新闸村XXX号拆迁中得到安置,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71号令第29条规定,两原告已经取得了拆迁房,在本次的系争房屋中不属于安置对象。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庞应菊)、可建筑面积增补申请表、拆迁安置结算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批复;证明两原告在2008年,其母亲为户主的新闸村3队房屋拆迁中已经得到安置,两原告都是安置对象,被告不属安置对象。
  2、(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5025号民事判决书、析产协议书;证明系争拆迁房屋在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是被告父母赠与被告一个人的,原告宋群对此也是没有异议的,故系争拆迁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宋群对此不享有利益。
  3、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本案被告已于2016年再婚,本次拆迁利益是被告和再婚妻子陈某某享受的。
  4、聚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父亲在1995年加盖第2层房子,被告没有出资,并且增建30平方米的批复实际没有建造。
  5、陈永飞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拆迁的房屋总建筑面积是101.4平方米,在拆迁时,被告父母将整个房屋一分为二,一半给被告,另一半给被告父母,原告所称的30平方米没有在本次拆迁中体现,并且第二层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的,原告没有权利享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0、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庞应菊户拆迁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户享受了拆迁利益,认为2次庭审笔录中的说法是因为在被告与宋群离婚案中被告代理人不清楚事实情况,代理人的说法跟事实不符;对于证据2、4、7没有异议,但说明拆迁补偿款包括两部分:地上物和宅基地土地,主要为宅基地土地;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分户表中列的是6个人,其中宋群跟宋陈晨两行的书写笔迹跟上面别的不一致,系事后添补的,且宋群年龄也是错误的,两原告已经在他处拆迁获得安置,不能再享受,并且两原告户口根本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是庞应菊户拆迁的安置对象之一,析产协议是为了分户才做的,虽然协议写了给被告,但事实上是给夫妻三个人居住,也是原、被告出资对房屋进行增建,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地上物即房屋的建造是被告父母出资,也没有否认30平方米;认为证据3跟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镇政府调取了户主为庞应菊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该表显示庞应菊夫妇与原、被告三人于2000年共同申请建造占地100平方米的房屋并经批准;至上海市崇明区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了户主为陈永飞的“可建建筑面积核定表”、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结婚证、身份证、承诺书及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上述资料显示城桥镇聚训村张港1227号安置人数为1人陈永飞,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陈永飞与陈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结婚,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为27643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宋群与被告陈永飞于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宋陈晨(第二原告)。被告陈永飞与父母陈汉昌(又名陈惠明)、顾秀芳及哥哥陈永泉原有占地150平方米房屋(平房),2004年5月18日被告陈永飞与父母陈汉昌、顾秀芳在崇明县城桥镇法律服务所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陈汉昌夫妇将位于崇明县城桥镇张港村XXX号住房中西侧二间、占地面积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住房二间析产给陈永飞所有。2010年陈汉昌一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分拆为二户,一户为陈永飞一家三口,一户为陈汉昌夫妇及儿子陈永泉。当时陈永飞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在涉案房屋内,宋群为农业户口、宋陈晨为非农户口,二人户口均不在该涉案房屋内。1995年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加建二层及装修。2013年4月8日原告宋群与被告陈永飞经上海市崇明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中对涉案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份额,故未作处理。2019年年初涉案房屋遇征地拆迁,2019年3月31日陈永飞与上海崇明生态城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置换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取得补偿款总计XXXXXXX元,其中房屋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167033元、附属物补偿款109402元、土地使用权基价162000元、价格补贴7200元、搬家补助费1800元、放弃核定建筑面积补偿XXXXXXX元、其它180000元。从拆迁单位调查取得的材料中反映,该房屋拆迁核定人数为陈永飞1人、应安置面积为180平方米。
  另查明,2000年原告宋群母亲庞应菊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用地,并经批准将建房占地100平方米,当时家庭成员为庞应菊夫妇及原、被告三人。2008年该房屋遇拆迁,庞应菊作为户主与拆迁单位于2008年12月7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时经有关部门核定应安置人数为4人,即庞应菊夫妇、两原告,核定应安置面积为260平方米,被告陈永飞不在安置范围内,但在拆迁单位提供的配套商品房购买时,陈永飞与两原告作为购买人共同购买了二套商品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在被拆迁的房屋中是否享有权益,是否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两原告认为,他们与被告在2010年家庭分户时作为一户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且后来对旧房进行了翻建、加层(二层),故涉案被拆迁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享有三分之二的拆迁待遇;被告陈永飞认为,涉案房屋原为父母分给自己所有,属对个人的赠与,后由父母出资翻建、加层,故不属于共同财产,两原告户口始终未迁入房屋内,按相关政策规定不属安置对象,故不享有权益;本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原为被告父亲作为户主申请,实际建造平房,在2004年时陈永飞父母明确将其占地60平方米的房屋二间析产给陈永飞,系其对陈永飞个人的赠与,后宋群与陈永飞共同翻建、加层楼房,至2010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分给原、被告三人占地90平方米房屋,2019年涉案房屋遇征地拆迁,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因两原告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故未被作为安置对象、核定安置面积,而只有被告一人作为安置对象,享有1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故本院认定,对于地上物原告宋群与被告陈永飞享有共同权益,对于宅基地补偿及其他安置利益,两原告不享有。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因两原告户口不在涉案房屋内,故在该房屋拆迁时,两原告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两原告也未被有关部门核定为安置对象,且二人在他处已经享受了拆迁安置待遇,两原告对因宅基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权益不再享有利益,但对于地上物,系因原告宋群与被告陈永飞共同投资建造,故宋群可享有地上物补偿款的权益,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分割该补偿款时,以照顾原告宋群的权益为原则,酌情予以多分。两原告要求分得全部补偿款三分之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群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张港12队1227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群、宋陈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2元,由原告宋群、宋陈晨负担20000元,被告陈永飞负担9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群、宋陈晨负担4000元,被告陈永飞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佳

书记员:袁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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