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48546904-9
法定代表人周荣新,董事长。
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陈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汪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周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商某某、陈莹、汪兵、周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新、被告商某某、陈莹、汪兵、周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2272083.22元,并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支付利息;2、被告商某某、陈莹、汪兵、周改在欠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厂房发包给鑫海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鑫海公司垫资建设,工程款暂定为300万元,单项工程完工支付40%工程款,竣工后支付95%,留5%作为质保金。鑫海公司内部将该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初步完工,当月13日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218.37万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工程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2012年11月10日,被告将道路排水基础土方开挖碾压及道路排水工程等附建设施工程发包原告施工。2015年3月19日,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369575.68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将工厂区及五金仓库的混泥土地面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0月19日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658793.8元。因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工程未办理验收交付手续。被告发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工程,已支付了989986.26元,尚欠84383.32元,发包给鑫海公司施工工程的价款没有支付。2016年5月,鑫海公司与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原告协商同意将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欠工程价款218.37万元(包括利息及优先受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商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陈莹认缴出资200万元,两人实际共同出资200万元,余下800万元应于2013年8月18日前缴付。被告商某某、陈莹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欠缴注册资金800万元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兵、周改未向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情况下,取得该公司商某某、陈莹股东地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商某某、陈莹、汪兵、周改未答辩。
原告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八份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8日,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加工车间发包给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310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结算。付款方式按三部分(地基基础、室内地坪和围墙)支付乙方工程款,每个部分分项完成后,经验收,甲方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验收经审核后,支付已合格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的40%。工程主体全部完工验收后,甲方取得房产证后3个月内,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后,再支付乙方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的55%。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3年后再支付给乙方。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由原告宋某某组织施工建设。2013年10月23日,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218.37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道路排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宋某某施工建设。2015年3月19日,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宋某某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69575.68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工厂区及五金仓库的混泥土地面工程包给原告宋某某施工。2015年10月19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658793.8元。宋某某个人承包工程价款合计1028369.48元,已支付989986.26元,尚欠38383.22元。2016年5月22日,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宋某某(丙方)三方协商对2012年3月8日,甲方将加工车间厂房发包给乙方施工,(丙方为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2012年11月10日及2015年6月29日,甲方将厂区附建设施发包给丙方施工,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工程未进行验收交付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协议签字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乙方及丙方将有关工程资料交付给甲方,工程欠款凭手续结算,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218.37万元和利息及法定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乙方全部转给丙方(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及甲方确认工程款时间结算),由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
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股东商某某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资金200万元,股东陈莹认缴注册资金200万元,实缴0元。2015年3月16日,股东商某某将所持公司股权80%转让给汪兵、股东陈莹将所持公司股权20%转让给周改。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建设厂房工程承包给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已结算工程款为218.37万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宋某某、湖北鑫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建筑工程验收及交付协议。该协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协议,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原告宋某某对该笔债权工程款218.37万元享有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宋某某工程款218.37万元和38383.22元,共计2222083.22元,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予偿还。被告商某某、陈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受让人汪兵、周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举证证实汪兵、周改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某某、陈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某偿付工程款2222083.22元及利息(其中2183700元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息10%计算)。逾期未付,宋某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款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商某某在未出资600万元、陈莹未出资200万元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76元,由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瞿学知
审判员 刘兵
审判员 金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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