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胄,女,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振光,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沁,女,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胄、李振光、李沁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光及其与原告宋胄、李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胄、李振光、李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跃公司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1层444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判令何跃公司按照每季度人民币2,181元(年投资额3.8%)(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支付宋胄、李振光、李沁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商铺使用费23,991元;3、判令何跃公司支付使用费利息(以23,99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宋胄、李振光、李沁于2004年购买系争商铺。2005年,宋胄、李振光、李沁以商场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出租给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运公司),后同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退出运营。2013年6月1日,何跃公司入住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但未与宋胄、李振光、李沁签订租赁合同,且未向宋胄、李振光、李沁支付2016年6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故宋胄、李振光、李沁涉诉。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商场整体经营,无法分割,不同意返还商铺。宋胄、李振光、李沁未与何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导致何跃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系争商铺不能实现商业价值,故不同意向宋胄、李振光、李沁支付使用费。即使法院判决何跃公司支付使用费,也应当按照已签约业主经业主大会决议调整后的现行年租金标准予以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胄、李振光、李沁是系争商铺的房地产权人。2013年,何跃公司对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装修,目前该商场由何跃公司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
另查明,宋胄、李振光、李沁曾向本院起诉何跃公司,要求何跃公司支付系争商铺占有使用费。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参照其余签约业主的租金收益标准,即投资总额的年3.8%计算,由何跃公司向宋胄、李振光、李沁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商铺使用费。该案判决生效后,何跃公司未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的使用费。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按系争商铺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计算,每季度应付使用费为2,181元。
本院认为,宋胄、李振光、李沁作为北上海商业广场中某一商铺的专属所有人,理论上享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但宋胄、李振光、李沁与其他商铺的专有权人之间就建筑物整体而言相互独立又高度统一。宋胄、李振光、李沁在委托同运公司经营管理时允许同运公司对系争商铺进行改建、装修、打通所有隔墙等,现系争商铺与其他商铺之间已打通,在其他商铺的所有权人尚未收回商铺的情况下,宋胄、李振光、李沁要求何跃公司返还该商铺,不具有操作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使用费,何跃公司对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虽然宋胄、李振光、李沁未与何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何跃公司对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实际占有使用宋胄、李振光、李沁的商铺,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本院确定何跃公司按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即每季度2,181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使用费23,991元。宋胄、李振光、李沁主张上述款项自2019年3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胄、李振光、李沁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商铺使用费23,991元,并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胄、李振光、李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王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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