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明,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毛德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118号。
诉讼代表人: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某、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丽、被告李某某及青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人保青岛四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丹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阳路与迎宾路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丹阳路的原告宋某相撞,致宋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重型货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B×××××号牌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青岛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四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因受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上肢挤压毁损伤、左上肢皮肤脱套伤、左肱骨及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费82834.88元(81545.58元+309.9元+974.4元+5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至6月7日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被诊断为左上肢外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左肱骨、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桡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89023.47(85721.27元+2942.2元+36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左上肢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误工期限为180-365日。
还查明:原告宋某为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姜家村村民,该地为城镇。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899.35元;2、误工费46782.63元(95.67元/天×489天);3、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5、交通费3720元(30元/天×124天);6、伤残赔偿金187020.8元(29222/年×20年×0.32);7、后续治疗费9000元;8、鉴定费192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441462.7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六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报告单一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两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户籍证明一份、日照春澳塑料网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费票据一份、邮寄费单据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青岛四方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的自认,原告为农民,误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最长计算21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应按6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7000元;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自认不符。被告李某某、青岛汽运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日照春澳塑料网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邮寄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鲁B×××××号牌重型平板货车与原告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宋某与被告李某某按2:8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青岛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青岛四方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71858.35元(
82834.88元+89023.47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95.67元/天[(2880元/月+2880元/月+2850元/月)÷90天]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9天,误工费确认为20951.73元(95.67元/天×219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124天,为1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24天,为2480元;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2480元;6、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7020.80元(29222元/年×20年×32%);7、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对其后续治疗费9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1920元有票实证,予以确认;9、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八级、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较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
411110.88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青岛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51.73元、护理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71168.27元、交通费2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291110.88元,由被告李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232888.70元。被告李某某已付原告33000元,尚应赔偿199888.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51.73元、护理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71168.27元、交通费2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8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李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7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0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902元;保全费520元,邮寄费18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秀梅 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 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
书记员: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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