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艳娣,女,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芳,女,193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英(系王成芳弟弟),194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宋某某,男,2013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施敏(系宋某某之母),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兵房镇强民村十三组28号。
原告宋艳娣诉被告王成芳、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宋艳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被告王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英、被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被继承人宋斌向原告借款总金额的三分之二计1,133,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宋斌婚生女儿,被告王成芳系宋斌母亲,被告宋某某系宋斌与施敏的非婚生子。2016年9月,宋斌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与宋斌共同至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殷高西路支行,通过柜面转账的方式从卡里将借款转给宋斌。2016年10月6日宋斌因脑溢血去世。宋斌死亡后留有多处房屋及车辆,原、被告正通过诉讼的方式办理遗产继承。故要求两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分别按比例向原告归还被继承人所借款项。
被告王成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么大额的钱款如果是借款应出示借条,没有借条,无法确认是宋斌借宋艳娣钱还是宋艳娣还给宋斌钱。宋艳娣没有那么多钱,她的钱本来就是宋斌的。宋斌在2016年10月6日过世,该银行卡在宋艳娣处,据我方所知这张银行卡上不止170万元,该卡上的钱都是宋斌的遗产,应当继承。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手机转账行为并不是借款行为,没有借条不存在借贷关系。宋艳娣不上班根本没有这么多钱,她的钱本身就是宋斌的钱,宋斌不可能向宋艳娣借钱。
经审理审明,王成芳系宋斌母亲,宋斌与案外人张赛绒原系夫妻,婚后育有女儿即宋艳娣,宋斌与施敏共同生育一子宋某某,宋斌父亲早于宋斌死亡。2013年12月18日宋斌与张赛绒在崇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6日宋斌因脑溢血去世。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10月19日、11月17日,宋斌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分别汇款200万元、10,500元、120万元至宋艳娣工商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9月8日、9月9日,宋艳娣工商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汇款100万元、270万元至宋斌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3)。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宋艳娣与宋斌的银行账号发生多次转账汇款行为。宋艳娣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应就其主张之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无借条的前提下,现宋艳娣仅提供了汇款宋斌钱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钱款往来是基于具有借款合意的借款关系,故对宋艳娣要求王成芳、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艳娣要求被告王成芳、宋某某共同返还借款1,133,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计7,500元,由原告宋艳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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